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蔡子良、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力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勳,嗣變更為蔡子良;對造上訴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國翔,嗣變更為郭力維,皆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6、427至435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助群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逕行雇工或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35萬4,16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為抵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72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其於原審業已 提出該等抗辯(見原審卷三第3至6頁),僅因逾時提出,而遭原審駁回,審酌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向亞德利公司給付工程款,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亞德利公司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因違約金酌減與助群公司所受損害及亞德利公司違約情節之比例權衡有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亦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亞德利公司主張:助群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分別與伊 簽訂合約編號23004A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A承攬契約), 由伊承攬助群公司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0000 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C、D棟模板工程(下稱C、D棟工程 );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B承攬契約,與A承攬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前開地號E、F棟模板工程(下稱E、F棟工程,與C、D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群峰工程行無力施作E 、F棟工程,經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伊承接施作。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之際,助群公司派其課長即訴 外人孫嘉緯將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郭坤榮阻擋在外,禁止伊工班進場施作,伊於同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助群公司表達抗議,並請求助群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結算為其所拒。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R3F樓層尚未施作部分;E、F棟工程扣除28F、29F、RIF、R2F、R3F、PRF等樓層尚未施作部分,伊已施 作部分共345,480.165㎡,佐以約定單價475元/㎡,伊得請求 助群公司給付工程款總額為1億6,410萬4,503元(未稅), 含稅後金額為1億7,230萬9,728元,助群公司僅給付1億4,448萬950元,尚餘2,782萬8,778元未給付,先位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命助群公司應給付2,782萬8,778元本息;倘認系爭契約已解除,助群公司就前開未給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助群公司應給付2,782萬8,77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亞德利公司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助群公司應給付1,138萬2,00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亞德利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詳如附表一所示)。亞德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亞德利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助群公司應再給付1,644萬6,778元,及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助群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助群公司則以:亞德利公司因與下包廠商即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有紛爭,敏皇公司未繼續施作模板工程,致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106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嚴重影響工程進度。 兩造遂於106年4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然亞德利公司會後未 依會議紀錄履行,遲至106年4月11日仍未進場施作,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亞德利公司應於文到後7日内進場施作,為其所 拒。兩造另於106年4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由伊以亞德利公司遲延為由,向亞德利公司之有權代理人即訴外人翁妮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亞德利公司同意不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即亞德利公司已同意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前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縱認伊不得沒收前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約定,以亞德利公司工程進度逾期28日計算遲延罰金,計1,664萬6,784元,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8項、第17條規定,以亞德利公司 不依約自行完成工程清理義務或瑕疵修補義務,由伊逕行雇工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清理或修補所衍生之費用946萬1,800元,加計20%管理費189萬2,360元,計1,135萬4,160元,與亞德利公司得請求前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亞德利公司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助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 德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亞德利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亞德利公司承攬助群公司C、D棟工程,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 簽訂A承攬契約。助群公司因E、F棟工程之下包廠商群峰工 程行無力施作,經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亞德利公司 承接續行施作剩餘之E、F棟工程,兩造約定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稅),施作數量並約定按圖施作,實作實算,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0頁)。 ㈡C、D棟工程部分,R3F樓層尚未施作。E、F棟工程已施作之樓 層為1F至27F。C、D棟工程之R3F及E、F棟工程28F非亞德利 公司所施作。 ㈢兩造於106年4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會議紀錄五、「討論及決 議事項追蹤」欄載明:「①亞德利與敏皇因協商復工失敗,亞德利決定4/6會自行雇工復工。CDEF棟皆4/6復工。……③EF 棟28柱牆至29樓模板工進,須於4/16〜4/17(11天)内完成。…⑤4/6亞德利與敏皇間糾紛,助群概不介入,亞德利須依 合約執行工進。……」等語,助群公司並於同年4月11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亞德利公司應於文到後7日内進場施作,履行4月5日會議承諾事項,否則將解除契約。兩造於同年4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解除契約,有106年4月5日、同年4月25日工程會議紀錄、授權書、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 ㈣亞德利公司就地下室複壁止水墩已完成數量為179.733㎡(見 原審卷五第18、21、27頁反面)、遮斷層完成數量為263.512㎡。 ㈤助群公司已付工程款總額為1億4,448萬950元(見原審卷一第 185、207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亞德利公司人得否請求助群公司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 ⒈助群公司辯以兩造已於106年4月25日會議中,其以亞德利公司遲延為由,向亞德利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亞德利公司同意並同意不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嗣因置放於工地之材料及配件原約定由亞德利公司自行清運,而亞德利公司未為處理,兩造在於106年5月5日開會,亞德利公司承 認因以無力繼續施工,再度確認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合意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後續事宜,不再 異議,故亞德利公司已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乃為亞德利公司在施工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核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及保固期滿且雙方結清債權之日為有效期限」、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契約依本款規定解除後,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經查核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規定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其金額自保留款內扣除,……如上述金額小於乙方可得工程,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 發還履約保證金。」至明(見原審卷一第12頁)。是兩造於106年4月25日、5月5日會議紀錄雖記載「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21、425頁),應係就系爭工程向後消滅即終止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之意,故該等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亦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至證人郭坤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5日解除契約這是助群公司片面認定,亞德利公司認為助群公司積欠工程款尚未結清,不可能與助群公司解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該 等會議紀錄不符,且有違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所謂「解除」契約,應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如前所述。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兩造於106年4月25日、5月5日會議紀錄,助群公司已向亞德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則依前開說明,倘亞德利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助群公司就其受領之工作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以,亞德利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助群公司給付已完成施作工作之未付工程款至明。 ⑴查兩造對於亞德利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C、D棟工程部分,除R3F樓層外,均已施作。E、F棟工程部分,已施作之 樓層為1F至27F;另就地下室複壁止水墩部分,已完成數量 為179.733㎡、遮斷層,完成數量為263.512平方公尺等情,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次查,兩造就系爭契 約C、D棟工程FS-R2F及E、F棟工程1F-27F之實際施作數量,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C、D棟部分,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180,223.7㎡;E、F棟部分,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154,48 8.91㎡,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110年 1月7日(110)省土技字第0117號函(下稱第0117號補充鑑 定函)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㈠第9至12頁、原審卷二第192至196頁)。 ⑵然而,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所採"ㄇ"字型方式,係以 完成該樓層「地板」灌漿所需之模板數量為計算,與兩造雖同樣以"ㄇ"字型採計數量,但乃以該樓層「頂板」(即天花板)所需之模板數量(詳系爭工程數量計算書,原審卷一第31至34、36至39頁反面),亦即土木技師公會與兩造對於該等樓層所採計模板數量之定義方式,顯有不同(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雖土木技師公會以110年11 月26日函說明C、D棟屋突三層(R3F)及E、F棟28層並非鑑 定範圍樓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如依土木技師公 會所採上揭"ㄇ"字型方式計算,則「如計算R3F時,是以R3F梁、板及R2F~R3F之柱、牆與樓梯之模板數量;同理計算28F時,是以28F梁、板及27F~28F之柱、牆與樓梯之模板數量」(見本院卷二第3頁),即為兩造對於R2F層及27F層所採計模 板數量之定義方式,有系爭工程數量計算總表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1頁反面、37頁)。換言之,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 告書之計算結果,僅計算至兩造所採計模板數量之R1F層(C、D棟)及26F層(E、F棟),尚未計入R2F層及27F層。是土木技師公會續以111年6月22日函(111)省土技字第3540號 函(下稱第3540號補充鑑定函),補充計算C、D棟屋突三層(R3F)及E、F棟28層之模板計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至51頁),亦即加計兩造對於R2F層(1,958.91㎡)及27F層(5,4 92.01㎡)所採計之模板數量。從而,亞德利公司已完成之工 程總數量為341,737.515㎡【計算式:181,313.35㎡(C、D棟 )+159,980.92㎡(E、F棟)+263.512㎡(遮斷層)+179.733㎡ (地下室複壁止水墩)】(見本院卷二第7、11、86頁),應堪認定。 ⑶助群公司執兩造於原審已合意鑑定單位、鑑定範圍、鑑定方法,就如何確定模版數量之證據方法成立證據契約,是兩造應受系爭鑑定報告之拘束,土木技師公會第3540號補充鑑定函已逾越兩造間之證據契約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模板施作數量之爭議,同意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二次鑑定說明會討論,第一次說明會議決議:「確認鑑定範圍為C、D棟FS-R2F;E、F棟1F-27F……」等情。第二次說明會議決 議:「……經確認比對後,現況實際牆面材質與被告(即助群 公司)所提竣工圖相近。本公會將以被告所提圖說(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文號:000-0000號)進行後續模版數量計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116、138至139頁),嗣原 審法官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已完成數量335,155.855㎡ ,請兩造表示意見,助群公司陳稱對計算式沒意見,亞德利公司則稱其主張的總數量是345,483.165㎡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兩造僅係以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及第0117號補充鑑定函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模板數量之參考依據,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受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拘束,而不得於日後再行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之意;況系爭鑑定報告計算數量與第3540號補充鑑定函之差異在於"ㄇ"字型採計數量方式之不同,業如前述。從而,助群公司辯以亞德利公司施作C、D棟工程FS-R2F及E、F棟工程1F-27F之實際施作數量,應受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之拘束,第3540號補充鑑定函已逾越兩造間之證據契約云云,顯非可取。⑷基上,亞德利公司已完成之模板數量341,737.515㎡,依合約 單價475元/㎡(未稅)計算,助群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含稅後總金額為1億7,044 萬1,586元【計算式:162,325,320×(1+5%)】,扣除助群 公司已付工程款1億4,448萬9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助群 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差額為2,596萬636元。從而,亞德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主張 助群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596萬0,63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㈡ 所示),應為可取。 ㈡助群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收亞德利公司未領 取工程款,是否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助群公司辯以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記載「依契約第23條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及「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等語,即可證明亞德利公司有承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1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本契約依本款規定解除後,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經查核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規定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如上述金額小於乙方可得工程,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第23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乙方則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且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全數由甲方逕行處理及使用。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則由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正反面)足認倘亞德利公司有違約行為,助群公司除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 前段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而致使助群公司須另行招商發包而受有損失時,助群公司得沒收亞德利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亞德利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指不論助群公司有無受有另行招商之損失,均得逕沒收亞德利公司所有之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較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又且,上揭所謂「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等語,應指亞德利公司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對助群公司為任何請求,並非等同其有放棄未請領工程款之意,此由106年5月5日會議紀錄記載「 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26頁)亦足證之,即助群公司須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之沒收條件辦理。 ⒊次查,助群公司又辯以其將後續工程於106年6月6日另行發包 予台灣鑫彩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鑫彩公司),並提出其與台灣鑫彩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但其亦自陳:因其即時與亞德利公司解約,及自行發包台灣鑫彩公司,台灣鑫彩公司配合其趕上亞德利公司遲延工程將近1個月之進度,所以系爭工程如期完工 ,沒有被業主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未舉證證明其有因亞德利公司之遲延而受有另行招商之損失,則助群公司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或106年4月25 日會議記錄,沒收亞德利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作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即非可取。 ㈢助群公司以扣罰遲延罰金、代工支付費用共計2,800萬944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倘不依甲方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4.承攬金額1,000萬(含)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千分之三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頁正反面)如承攬人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應按逾期日數及承攬金額3‰比例,按日計罰延遲罰金,故如亞德 利公司就C、D工程有遲延之情事時,每日應按承攬金額之3‰ 即280,548元(計算式:93,516,1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E、F棟工程,則每日應按承攬金額之3‰即313,980元(計算式:104,660,075×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付延遲罰 金。 ⑴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3項約定:「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應於開工日後按照甲方規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見原審卷一第10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而是約定於開工後,依照助群公司所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如期完工。助群公司就此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⑵助群公司辯以亞德利公司自106年2月底因與下包商敏皇公司工程款糾紛,致系爭工程進度遲緩及多次停工,故亞德利公司自106年3月29日起(完全停工)至同年4月25日止(兩造 合意解除契約),共計遲延28日,依此計算違約金應為1,664萬6,78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惟查,依106年4月5日會議紀錄五、「討論及決議事項追蹤」欄記載: 「①亞德利與敏皇因協商復工失敗,亞德利決定4/6會自行雇 工復工。CDEF棟皆4/6復工。……③EF棟28柱牆至29樓模板工進 ,須於4/6〜4/17(11天)内完成。……④EF棟R1F工進須在4/29前 完成(非亞德利因素除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堪認助群公司於前開會議就C、D棟工程,並未定有完成期限,僅就E、F棟工程中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及「R1F 」層之工進,分別定有完成期限,亦即亞德利公司就前述工項於106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有未完成者,方有符合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者,應按逾期日數及承攬金額3‰比例,按日計罰延遲罰金之情。是以,E、F棟工程中 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自10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計遲延8日;另「R1F」部分之完成期限(即106 年4月29日)尚未屆至,難認已有逾期日數。從而,助群公 司可請求亞德利公司給付之逾期罰金為2,511,840元(計算 式:313,980×8,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應為可取。亞 德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履行並未有期限約定,無逾期違約金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至於逾前開範圍請求部分,助群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第7條第3項約定,指定C、D棟、其餘E、F棟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為106年3月29日,自難令亞德利公司自該日起即負遲延之責任,故助群公司逾上開金額請求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⒉助群公司另執亞德利公司不依約自行完成工程清理義務或瑕疵修補義務,而由其逕行雇工或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修繕,所衍生之費用946萬1,800元,加計20%管理費189萬2,360元,共計1,135萬4,160元,得與亞德利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各階段工程完竣後,所有乙 方遺留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乙方須負責每日於下工前應先將垃圾清除乾淨、材料收拾整齊,階段完成後將垃圾堆置於甲方指定地點,否則甲方逕行僱工代為處理,並將該項費用自乙方當期估驗計價款中直接扣除。」可知屬於助群公司代為處理之工程清理費用,其得逕行僱工,並自亞德利公司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 ⑵查助群公司所列代亞德利公司支付尚未扣款之工程款項目「編號證物1-124」(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其中「編號 證物1-18」為系爭契約於106年4月25日終止前,助群公司代為支付(扣款)工程清理之項目,金額總計為87萬5,346元 (含管理費20%),並均經亞德利公司工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12頁、第25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第45頁、第51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7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6正反頁),助群公司就此依上開約定予以扣除,並為抵銷之抗辯,自為可取。亞德利公司主張助群公司未於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尚非可取。 ⑶按民法第493條明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該條規定理由,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驗收後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需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第18條約 定:「在保固期限內,如工程產生瑕疵,經查明係由施工精度、施工錯誤或其他乙方過失所致者,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乙方並依甲方指定日期內派員修復完成。……」足見助群公司 自行修補瑕疵前,應先催告亞德利公司瑕疵修補並定相當期限,始得逕行修補,並請求亞德利公司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查「編號證物19-124」為系爭契約於106年4月25日終止後,助群公司主張先代亞德利公司支付(扣款)之工程款項目,而其中第28、35、55、66、75、76、77、81-1、89、107、110、113、120、121、122項等15項屬「瑕疵修補義務」部分,合計金額為273萬2,970元(含管理費20%)(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助群公司並未提出催告亞德利公司修繕瑕疵 之積極事證,其請求亞德利公司支付「瑕疵修補義務」費用273萬2,970元云云,自非可取。 ⑷亞德利公司主張「編號證物19-124」為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與其無涉等語。然查,其中編號20、21、22、23、24、25、26、27、29、30、31、32、33、36、55等計15筆,合計金額為134萬5,127元(含管理費20%),屬助群公司代為支付(扣 款)「工程清理義務」之項目,均經郭坤榮簽名確認(見原 審卷三第97頁反面、第105頁、第112頁、第121頁、第12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311頁反面),承認此等費用,自應由亞德利公司承擔。 ⑸另查,亞德利公司固否認兩造間就上開代工支付費用有20%管 理費之約定,然兩造間就已扣款部分之明細均有記載管理費20%,且分別於各該期估驗時扣除(見原審卷三第7頁),未 見亞德利公司提出異議。是亞德利公司主張因工程款核撥乃助群公司,其無置喙餘地云云,並非可取。從而,助群公司以所列先代亞德利公司支付尚未扣款之工程清理費用總計222萬473元(含管理費20%)(計算式:875,346+1,345,127=2 ,220,473)對亞德利公司上開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應為可取。 ㈣亞德利公司請求違約金酌減,是否有理?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而無法於本承攬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於發生之當期估驗款中逕依上列罰款標準,予以罰扣」,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應由亞德利公司舉證證明助群公司未受損害。亞德利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所主張助群公司未受有損害云云為可採。 ⒉亞德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逾期罰款,與現行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較,倘承攬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則每日 以承攬金額3‰之逾期違約金,且未有任何天花板限制,將承 攬人之工程報酬啃食殆盡,顯施公平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期間,亞德利公司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亞德利公司承攬之C、D棟工程於10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106 年4月3日起即未派工進場施作。亞德利公司與敏皇公司之工程糾紛,自3月底至106年4月25日已逾1個月餘,均無法解決,所致時間延宕等情一切情狀,有106年4月5日、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421頁),且經認定 逾期天數僅有8日,已如前述,故亞德利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難謂可取。 ㈤綜上,亞德利公司得請求助群公司給付之未請領工款2,596萬 636元,經助群公司以上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代工支 付費用債權222萬473元抵銷後,亞德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助群公司應給付金額2,122萬8,323元(計算式:25,960,636-2,511,840-2,220 ,473=21,228,323,詳如附表二所示),自為可取,本院即無再行論究亞德利公司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亞德利公司對助群公司請求給付 工程款2,122萬8,323元,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加計自追加起訴之翌日即108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亞德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助群公司應給付2,122萬8,323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助群公司應給付1,138萬2,000元本息,就助群公司應再給付984萬6,323元(計算式:21,228,323-11,382,000=9,84 6,323),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亞德利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亞德利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亞德利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亞德利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原審判命助群公司給付部分,及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亞德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助群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