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阿朝、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鄒宏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 再 審 被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1至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廠房結構工程」之「埋設鐵件等工程」(下稱系爭埋設鐵件工程),依系爭埋設鐵件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按實做數量結算」,施作數量以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下稱業主)結算數量(即主體埋設之實做數量乘以換算係數〈「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換算係數依序為1.4 2857、3.3〉作為組件計算數量,下稱業主結算數量)為準; 嗣兩造於96年1月29日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仍維持以業主結算數量為計價數量之約定,並就系爭埋設鐵件工程中「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等部分約定調高單價(下稱調價)。 ㈡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3條約定「本 承攬單結算方式,如以按實做數量結算者,除另有規定外,概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此即兩造之真意。縱認兩造曾於95年8月10日進行契約單價調整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並簽署附件2之1文件,但該文件第3點記載「新單價之計價 數量與業主計價數量同步」,當事人之真意係重申系爭一般條款第3條之條件,且該文件第2點記載:「第8項埋設鐵件 單價已含支撐架重量」,但就第10項「錨錠螺栓I」部分則 未置一詞,而兩造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時,亦未就「錨錠螺 栓I」之單價是否包含支撐架重量等情,加以記載,故於第8次契約變更後,「錨錠螺栓I」之單價並未約定含支撐架重 量,即至少「錨錠螺栓I」部分,仍應維持以伊施作數量乘 以換算係數計價,方為合理。原確定判決卻以兩造辦理第8 次契約變更時,未如同先前辦理第1至3次及第6、7次契約變更時,在契約上記載「條件同原合約」、「合約特定條款同原合約」等語為由,認定兩造於第8次契約變更時,改約定 計價數量以伊實做數量為準,不再以業主結算數量(即不再乘以換算係數)為依據,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已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又伊於原審爭執再審被告所提出附件2之1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再審被告未提出該文件之原本,原確定判決卻將該私文書採為認定兩造於第8次契約變更計價數量之證 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足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附件2之1文件並未變更「錨錠螺栓I」之計價方式,依原合約業主結算數量計算「錨錠 螺栓I」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902萬6,195元,扣除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金額3,606萬8,544元後,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8,295萬7,651元(計算式:1億1,902萬6,195元-3,606萬8,5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 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295萬7,651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理由,業經其前於上訴第三審程序中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一般條款第3條文義及民法第98條規定部分,均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附件2之1文件為真正,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發回更審前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雖曾於上訴最高法院上訴理由中為主張(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卷第37至56頁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惟原審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係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裁判,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78年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審爭執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單價調整會議附件2之1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再審被告未提出該文件之原本,原確定判決卻將該文件之私文書採為認定兩造於第8 次契約變更計價數量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云云。惟按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而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第3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阿朝對於附件2之1上簽名,僅稱好像與其本人簽名不太一樣等語,並未否認簽名之真正;且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劉泰儀證述兩造曾於95年8月10日召開系 爭單價調整會議,達成調價後就支撐架重量不另乘以係數之結論,及依系爭單價調整會議、附件2之1文件之記載,堪認兩造曾於95年8月10日召開會議討論調高系爭埋設鐵件單價 ;又兩造於第8次契約變更改依再審原告之實做實算數量, 不再依業主結算數量計價後,再審原告於其後第1次請款( 即54期請款)就「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等工項,未再以換算係數之數量請款,其後44次估驗請款亦同,上情恰與附件2之1文件手寫第1、2點所載內容相符,足徵附件2之1文件應屬真正(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本院卷第23、24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未能提出附件2之1文件之原本,但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阿朝未否認該文件上其簽名之真正,並審酌該文件所載內容與再審原告於第8次契約變 更後,未再如先前以換算係數之數量請款情形相符,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第358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件2之1文件為真正,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舉證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六、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96年1月29日進行第8次契約變更,並簽訂工程合約增訂特定條款(下稱增訂條款),其中第9 條載明「數量為實做實算」,與兩造間先前於系爭一般條款第3條及工程合約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4 點以業主核定或結算數量為準之約定不同;且兩造曾辦理共15次契約變更,其中涉及數量追加減之第1至3次及第6至7次之契約變更,均特別約明:「條件同原合約」、「合約特定條款同原合約」等內容,於第8次契約變更時則不再援用原 合約條件之記載;又上訴人估驗請款共98期,自第8次契約 變更後第1次請款(即第54期)時,即未再如先前各期以換 算係數之「埋設鐵件Ⅰ」、「錨錠螺銓Ⅰ」數量請款,直至98 期為止皆然,從未作任何保留;再者,兩造於第8次契約變 更時約定調高單價,其中「埋設鐵件I」及「錨錠螺栓I」之單價分別由5萬3,500元及120元,調高為9萬8,000元及500元,分別調高1.8倍及4.2倍,已超過兩造於94年8月16日簽立 之物調辦法協議書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率比例0.85498,可 見第8次契約變更所調高單價,並非僅有反應物價調整部分 ,尚包含附件2之1文件第2點之支撐架重量考量在內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據以認定兩造依附件2之1文件簽訂第8次契約變更,並就調價後之「埋 設鐵件I」、「錨錠螺栓I」數量,約定應依上訴人實做數量為準,不再以業主結算數量(即乘以換算係數之數量)為依據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係從兩造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兩造所欲使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而為探求,與民法第98條規定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兩造辦理第8次契約變 更時,未如同先前辦理第1至3次及第6、7次契約變更時,在契約上記載「條件同原合約」、「合約特定條款同原合約」等語為由,認定兩造於第8次契約變更時,改約定計價數量 以伊實做數量為準,不再以業主結算數量(即不再加計換算係數)為依據,係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不足取。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即屬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