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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怡雯吳素勤呂綺珍

抗告人
許哲斌
相對人
戴國強

楊少凱

陳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相對人戴國強、楊少凱、陳美雀(下合稱戴國強等3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戴國強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伊購買訴外人好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麗保全公司)及好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麗管理維護公司,與好麗保全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系爭契約之甲方雖記載為系爭2公司,但系爭2公司並未持有自己公司股票,亦未於系爭契約蓋用公司印鑑,可見伊始為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因系爭契約第7條業已約明若有爭議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就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爭議,向兩造合意之原法院提起訴訟,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履行地為桃園市,故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相對人戴國強之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經查,雖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為系爭2公司、乙方為戴國強(見原審卷第13頁),然系爭2公司未於系爭契約上蓋用公司印鑑,僅有抗告人個人用印(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股份並非系爭2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7頁),又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持有自己股份,僅在例外情形始得持有並應在法定期限轉讓員工(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由抗告人將其名下股份出售予相對人,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等語,尚非無據。而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約定:「若有爭議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則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合意管轄之訴訟上約定,即屬可信。又本件既非專屬管轄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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