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曾昱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曾昱煌 代 理 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耘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建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與相對人耘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相對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伊已付訖工程款,惟相對人遲延完工,應給付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且相對人有施工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34萬6,98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18萬6,980元(計算式 :840,000+1,346,980=2,186,980)。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主 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且兩造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原裁定誤為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承攬契約第24條,兩造間已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縱認無合意管轄約定,相對人須於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該處即屬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 號決議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空白未勾選)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空白未勾選)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見原法院卷第16頁),因兩造未擇一勾選,真意不明,是依該約定尚不足作為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涉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抗告人主張兩造就承攬契約發生爭議,有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云云,無足採信。惟相對人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兩造所簽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相對人承攬債務履行地即系爭房屋 所在地(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既係向因契約涉訟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起訴,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