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呂文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呂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美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384萬4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均美公司之債權人。然均美公司卻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稱1080、109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慶堯,高慶堯再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華鋐公司並於107年4月19日、同年月25日分別將1080、109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均美公司、高慶堯、華鋐公司合稱相對人),已損害伊之債權,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均美公司與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瑞興銀行、華鋐公司、高慶堯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各該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許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 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 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三、抗告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內含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滙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45、51至65、69至71、77至84頁)。惟查,本件抗告人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均美公司與高慶堯間於106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瑞興銀行應塗銷於107年4月19日、同年月25日就1080、1090地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華鋐公司應塗銷於107年2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高慶堯應塗銷於106年11 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亦未表明代位均美公司對高慶堯、華鋐公司、瑞興銀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意思,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