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賴皇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9號 抗 告 人 賴皇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 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管收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管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其目的在使義務人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屬間接執行之方法,應列為最後手段,且行政執行機關如係以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法院裁定 管收時,此等事由依同條第1項規定本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若不為之而逕行聲請管收者,自不能認係最後手段,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是以管收之法定要件及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包含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行政執行機關已依同 條第1項規定合法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 程序,而義務人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同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 ,並有管收必要者,始足當之。否則義務人縱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情形,並可認具有管收 之必要,惟如行政執行機關於訊問該義務人前,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正當法 律程序,旋於訊問義務人後即向法院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自難認已合於法定正當程序,及其最後手段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為成功旅社、新天地企業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抗告人自己及上開獨資商號自民國100年5月起欠繳所得稅及罰鍰、消防法罰鍰、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違反公司法罰鍰、健保費、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違反噪音管制法罰鍰、娛樂稅等迄今共計新臺幣(下同)3,362萬2,540元(含抗告人欠繳金額2,862萬192 元、成功旅社欠繳金額485萬9,278元及新天地企業社欠繳金額14萬3,070元,下稱系爭欠款)。惟伊查得抗告人於102年 間將成功旅社經營權轉手獲利3,350萬元,且依其102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顯示,其上開年度均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所得收入;抗告人復於103年3月17日有能力支出349萬7,876元用以購買和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又抗告人名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時,其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出租於他人使用多年,顯見抗告人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入;另抗告人為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達爾公司)之負責人,絲達爾公司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按月匯款99,375元至339,000元至抗告人個人帳戶;且抗告人名下帳戶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7日期間,有多次由第三人提領數十萬至4百餘萬元現金之記錄。由上均足見抗告人有繳納系爭欠款之可能,竟故意不履行,復為前述處分、隱匿資產之行為,現其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伊於106年4月14日通知抗告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復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5月21日、110年2月5日到場繳納系爭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均未遵期到 場繳納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經伊所屬行政執行官向原法院聲請拘提抗告人獲准,並於110年8月18日拘得並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合法通知伊應定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之金額,自欠缺法定要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且伊債務甚多,亦有工程款要清償,伊之財產全數進入拍賣程序,已無力繳納系爭欠款,基於債權人平等原則,國家稅收並無優先權利,伊並非故意不繳納系爭欠款或將資產處分、隱匿,不能單憑伊未繳納系爭欠款之事實即認有管收原因;又伊育有2名103年生之未成年子女,伊前妻長期患有憂鬱症,失業在家,無法協助分擔家計及照顧小孩,全賴伊支付家中開銷,且伊所居住之房屋租金高達每月21,000元,惟房屋漏水、壁癌遍佈,僅能勉強居住,生活困苦,伊遭管收後,家中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生計難以維持,亦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之不得管收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曾為成功旅社、新天地企業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抗告人自己及上開獨資商號自100年5月起迄今欠繳系爭欠款達3,362萬2,540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行政執行案件卷宗節本(含裁處書、繳款書、移送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1頁),並為抗告人於原法 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364至366頁),堪信為真。 ㈡而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管收聲請前,雖曾分別於106年4月1 7日、106年6月19日以新北執午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通知抗告人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相對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並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下稱系爭命令1);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日起10日內至 相對人處繳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若不依限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下稱系爭命令2) 等語,並於106年4月20日、106年6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均由抗告人親收(見原法院卷第331至338頁)。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係屬對義務人不利之處分,其內容自應明確,俾利義務人遵循,以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倘其內容有所疑義而不明確時,本乎上開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執行行為須符法定程序暨義務人權益之維護等要求,自應為有利於義務人之解釋。而觀諸系爭命令1僅通知抗告人應前往相 對人處報告財產狀況,並無隻字提及併命抗告人就系爭欠款應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等類此文字(見原法院卷第331頁),堪認系爭命令1應僅發生命抗告人按相對人所定期日 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至於系爭命令2則 僅於主旨記載:「義務人甲○○ 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 件,應於文到日起10日內至本分署繳納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語,全文亦未說明限期命抗告人繳清系爭欠款或提供具體之擔保金額究竟為何(見原法院卷第335頁),揆諸抗 告人欠繳之稅款自100年5月起累積至106年間已有多筆,金 額亦屬繁雜,且除稅款外,抗告人尚有其他違反行政罰而遭裁處之罰鍰,系爭命令2究係針對何部分予以通知抗告人繳 清或提供擔保,自有未明,是系爭命令2顯然欠缺明確性, 自難認相對人已以系爭命令1、2合法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程序要件。 ㈢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住居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居所,故住居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作為推定住居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居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居所。況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從而行政命令所送達之處所,雖原為義務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㈣查相對人又分別於108年5月6日、110年1月7日以新北執午105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均以「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為送達地(下稱系爭送達地),通知抗告人應 於108年5月21日10時至相對人處清繳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合計3,840萬6,138元(利息及執行費用另計)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拘提、管收(下稱系爭命令3);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5日10時至相對人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依法應繳納2,829萬2,904元,含本稅、滯納金等,滯納利息另計)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不依限清繳或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法院拘提、管收(下稱系爭命令4)等語,並於108年5月10日、110年1月13日寄存至三重正義郵局(見原法院卷第339至349頁)。惟 抗告人之戶籍地雖於82年7月6日遷入設於系爭送達地(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於原法院訊問時表示系爭送達地本來是伊名下飯店,後來被法拍,105年間被拍賣,因為8樓是頂樓加蓋,所以後來就住在8樓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63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送達地乃於106年11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第三人華詣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詣公司)之結果大致相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再由本院依職權由網路查詢之系爭送達地附近街景圖片觀之,系爭送達地所在之大樓為商業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現外觀已裝潢為商場、旅館予數店家使用(見本院卷第219頁),亦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案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 記載系爭大樓其他樓層房屋之使用情況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華詣公司之登記資料,亦難認該公司與抗告人有何關連(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抗告人確有繼續居住系爭送達地之事實,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已久無居住系爭送達地,主觀上亦無以系爭送達地為住居所之意思,自不得憑其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解為其住居所仍在系爭送達地,實難認系爭送達地為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更不得再因該處所不能為送達後而逕予寄存送達,從而相對人以系爭命令3、4通知抗告人應限期繳清系爭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自不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 ㈤復依相對人所提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18日經拘提到場之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353至355頁),可知相對人雖有詢問抗告人可否清償欠款3362萬2,540元,得否提出清償計畫等 語,經抗告人答稱伊現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後,相對人旋即向抗告人諭知:「…受訊問人前揭陳述內容,因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管收事由,且今日無法清繳 前開欠款,亦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本分署將向法院聲請管收」等語,並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亦難認相對人於110年8月18日訊問後, 已限期命抗告人繳清系爭欠款或提供具體之擔保金額。而遍查卷內資料復無相對人另有踐行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惟抗告人逾期仍不履行或不提供擔保之情事,是相對人於本件管收聲請前,顯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即於110年8 月18日訊問後之同日逕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抗告人,自不能認已合於法定正當程序,及其最後手段性。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相對人所舉之證據,難認其聲請管收抗告人前,已踐行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核與法定正當程序及最後手段性不符,,其管收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認本件有相對人主張之管收原因及必要,以原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