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莊玉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莊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健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1491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白興利等人為強制執行,其中債務人即相對人白健宏對第三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經桃園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核發應於相對人薪資扣除新臺幣(下同)14,866元之扣薪移轉命令後,相對人以須扶養子女、父母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0年2月5 日核發將扣押金額減縮為扣除每月實領薪資48,899元後之差額,且不得逾應領薪資1/3之執行命令。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未考量伊將子女打工所得血汗錢借與白興利一家人,追討無門,落得疾病纏身,生活困窘,而相對人有資力聘請律師,卻分文未還之情狀,僅以相對人及其家屬按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生活保障,即扣減相對人之扣薪額度,對伊顯有 不公等語,嗣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伊在傳統菜市場擺攤為生,現因疫情關係,生意一落千丈,尚須繳納攤租、水電瓦斯費及會費等,加以疾病纏身,且生活困窘,故請求通知宜特公司將相對人薪資扣除48,899元後之差額撥付予伊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度除自第三人宜特公司獲有薪資等所得共715, 008元外,別無其他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對第三人宜特公司之薪資債權,乃供應其及受扶養親屬生活之經濟來源。而相對人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2人,並與兄弟姊妹三 人共同扶養父母,亦有戶口名簿、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債務人白興利、黃月霞所得財產資料、勞保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居住之桃園市,110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依前揭規定,應保留之最低生活費為為18,337元(計算式:15,281×1.2=18,3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所需為每月48,899元【計算式:18,337+(18,337×2÷2)+(18 ,337×2÷3)=48,899】。則執行法院據以執行,將相對人對宜特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扣除48,899元後移轉與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 ㈡並審酌相對人109年度之所得715,008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59,584元(計算式:715,008÷12=59,584),扣除生活必需之48,899元後,抗告人依執行法院之扣薪移轉執行命令,每月平均可獲10,685元之清償;另參以原法院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抗告人除其所稱擺攤營生外,尚有股票、利息所得及不動產,顯示其仍有相當之資力,則審酌兩造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堪認執行法院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生活必需費用而為執行,並無有失公平之情。 ㈢依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僅泛言其生活困窘,故請求通知宜特公司將相對人之扣薪撥付予其云云,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