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潮鐘、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蘇東榮、戴世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張潮鐘 相 對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相 對 人 戴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過世之人無當事人能力,不能由任何人代理出售。由其祖父張海龍同輩之張和尚祖先,無繼承人繼承8 分之1;由其父親張添丁同輩之張心匏,無繼承人繼承8分之1 。伊分取2人祖先,各24分之1;伊等三兄弟繼承父親8分之1成24分之1,公告地價僅為未完全作用標準,非土地利益,2倍價額才是土地利益,是常情,共計4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 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另核定4倍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77年9月14日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2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戴世彥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3所示、編號4-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109年度補字第45號卷第9-21頁)。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元,有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之公告現值表可參(見原審110年度補 字第342號卷第115-117頁)。準此,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0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 之面積、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因而核定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3萬8,521元(計算式詳見原裁定附表),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萬8,521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公告地價僅為未完全作用標準,非土地利益,2倍價額才是土地利益云云,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