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長鎰砂石有限公司、陳政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5號 抗 告 人 長鎰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儷芹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0 年7月9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2月22日擔任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庫昌公司)負責人期間,為辦理寶庫昌公司增資登記而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12月3日轉帳100萬元、5,023萬元至該公司之帳戶,惟寶庫昌公司嗣為返還相對人因辦理增資而向五股區農會申辦之貸款及代墊之還款,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 將5,000萬元、4,234萬8,920元匯款、轉帳至相對人於五股 區農會開設之帳戶。又寶庫昌公司前於107年11月28日簽發 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9月18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寶庫昌公司之財產,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伊分配不足額達2,626萬3,448元。相對人將寶庫昌公司合計9,234萬8,920元(5,000萬+4,234萬8,920=9,234 萬8,920)之款項匯款、轉帳至其帳戶,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伊遭受重大財產上損害,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就伊無法受償之債權2,626萬3,448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寶庫昌公司除積欠伊票款外,尚有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卓國隆、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等債權人,其等亦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無法受償之債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松興公司並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且相對人另有債權人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超公司),可見相對人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為防止相對人未來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2月25日將寶庫昌公司合計9,234萬8,920元之款項匯款、轉帳至相對人之帳戶,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得依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其無法自寶庫昌公司受償之債權2,626萬3,44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寶庫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南投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分配結果彙總表、寶庫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地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林順福出具之聲明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寶庫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原法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686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5至41頁、 原法院卷第21至40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固據提出分配結果彙總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松興公司所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1564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以為釋明(司裁全卷第27至31頁、第43、44頁、原法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5至41頁)。然分配結果彙總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債務人為寶庫昌公司,並非相對人,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且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松興公司所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1564號存證信函、士林地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19號判決僅可釋明相對人積欠松興公司、鴻超公 司債務未償,無從釋明相對人之所得情形及現存既有財產狀況,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曾就不足自寶庫昌公司受償之數額,催告相對人給付而遭拒絕,或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抗告人僅以寶庫昌公司有多數債權人及相對人有積欠松興公司、鴻超公司債務未償之情形,即推論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