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汪昌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汪昌國 代 理 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利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獲悉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有重劃獲利之機會(下稱系爭重劃案),邀伊共同投資;雙方於103年1月8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同年5月7日簽 立補充協議書。嗣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成立,相對人向伊表示系爭重劃案之開發費用,按伊可分得7.5%分配權利估算,後續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億7,250萬元,伊應先行支付。伊不疑有他,同意簽署相對人所提出系爭重劃會名義簽立之出資契約書,並依約付款。因系爭重劃案之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000元,總價款為1億1,242萬2,670元,不足伊之上開出資,而相對人依出資契約書以抵費地 折抵外,尚不足6,007萬7,330元,相對人乃於105年12月5日再以系爭重劃會名義與伊簽訂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下稱增補合約書),依該增補合約書第9條特約條款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應返還找補金額予伊,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利益。因本件履約義務人始終為相對人,原裁定認本件契約相對人為系爭重劃會,顯有違誤。另因相對人係以土地開發、與建商合建為業,其於106年間將所有三重區仁信段(下稱 仁信段)20地號土地,與第三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並於同年12月5日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 銀行,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相對人於110年4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尚未將上開土地按建案買賣合約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區分所有權人完竣;相對人另以共有之仁信段105、106地號土地與第三人陳啟能所有之同段107地號土地,與第 三人元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並於108年6月28日均信託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該建案仍在興建階段,預計於113年9月1日竣工。參諸相對人均係以其土地參與合建模式, 將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因信託土地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故相對人現有已塗銷信託登記之仁信段20地號土地為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倘未將其名下僅存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將依上開模式移轉殆盡,致伊將來執行無果。伊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證據盡釋明之責。原法院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均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7萬7,3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仍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邀伊投資系爭重劃案,伊已依約給付開發費用1億7,250萬元,因系爭重劃案之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後,總價款為1億1,242萬2,670 元,不足伊之出資,相對人依出資契約書以抵費地折抵外,尚不足6,007萬7,330元,伊得依增補合約書第9條特約條款 第1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找補金額,或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該利益等情,雖據其提出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投資暨分配明細表、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出資契約書、匯款收據、增補合約書、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5期理事、監事會議紀錄、抗告人107年3月28日函文、相對人白板手寫資料及法垣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8、00-0000-00、18-22、30-36頁),堪認 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應否返還抗告人找補金額或返還該利益,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以係其土地參與合建模式,將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因信託土地不得強制執行,相對人現有已塗銷信託登記之仁信段20地號土地為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倘未將其名下僅存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將依上開模式移轉殆盡,致伊將來執行無果,雖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37-46頁),然上開證物僅能 釋明相對人有與他人合建並將財產信託予金融機構,此乃一般合建時為獲得金融機構撥貸所採用之商業慣行,尚難認相對人此舉係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縱有將不動產信託予第三人,其仍有基於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權利。抗告人謂相對人有故意規避債務及清償責任之情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已盡相當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