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胡淳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胡淳義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SY(中文姓名:李承恩)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間經第三人 胡白玫及其配偶李俊琳遊說下,以自己實際掌控之薩摩亞商Quest Wor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QW公司)在臺投 資設立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由伊擔任QW公司於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升創公司並與李俊琳所成立之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以各占50%權利範圍方式,共同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之金池大樓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之明城大樓房地(下合稱系爭大樓),並分別出租予「英倫大安館產後護理之家」及「英倫市民大道館產後護理之家」營運。伊於105年11月9日商請胡白玫出借名義持有QW公司股份並擔任名義負責人,雙方就此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並以法人股東QW公司指定之代表人身分擔任升創公司董事繼續經營升創公司。詎胡白玫因涉嫌侵占、詐欺伊之資產,經伊於106年4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後,胡白玫竟於106年12月7日,未經伊同意,將QW公司於升創公司指定之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胡白玫,嗣又於110年8月10日,擅自將升創公司之QW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更換為抗告人,致伊無從繼續經營升創公司,亦無從知悉公司狀況,胡白玫違反與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與胡白玫間就QW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回復登記,業據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99號回 復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回復登記事件)判決在案,並準備對胡白玫及抗告人提起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升創公司擁有系爭大樓2分之1所有權,每月合計有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之租金收入,胡白玫已於110年5月19日擅自將系爭大樓出賣並移轉予第三人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自處分升創公司資產,如由抗告人繼續執行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職權,其顯有與胡白玫勾串,而私自挪用、處分升創公司資產之高度可能性,本件自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系爭回復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由QW公司指派,非由胡白玫指派,相對人與胡白玫間有何法律關係爭執,與伊無涉。又伊於擔任升創公司董事未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對升創公司或相對人並無損害或損害之虞情事,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又原裁定擔保金額明顯過低,嚴重侵害伊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為QW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掌控之人,胡白玫僅為名義負責人,QW公司為升創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原為相對人,嗣其將QW公司股權借用胡白玫名義登記,與胡白玫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於106年4月間以胡白玫涉嫌侵占、詐欺其資產為由提起刑案告訴後,胡白玫違反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擅自於106年12月7日將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為己,復又於110年8月10日擅自變更為抗告人,其已通知胡白玫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回復登記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QW公司登記資料、胡白玫於105年11月9日簽署之文件及中文譯本、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升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系爭回復登記事件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頁、第89-147頁、第243-247頁)。 抗告人就其經QW公司指派為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乙情並不爭執,而系爭回復登記事件當事人雖係相對人及胡白玫,由相對人訴請求胡白玫辦理回復登記事宜,然其中聲明第2項係請求「胡白玫應協同相對人向經濟部辦理升創公司之 法人董事代表名義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此即涉及抗告人是否為升創公司之法人董事即QW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資格,此一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應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就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如有變更,應申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款、第12條參照)。又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限於具有董事身分者始 得行使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未具有董事之身分,自無從行使董事之職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未具有董事之身分者行使董事職權,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QW公司為升創公司之 唯一法人股東及董事,其原先指派之代表人為相對人,於106年12月7日變更為胡白玫,復於110年8月10日變更為抗告人,固如前述,惟QW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已於110年9月28日變更為李俊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4頁)。準此,抗 告人形式已不再具有升創公司董事代表人之身分,客觀上顯然無從再行使董事代表人之職權,相對人已不致因抗告人行使董事代表人之職權,而罹受急迫之危險或發生重大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未具有董事代表人身分之抗告人行使董事代表人之職權,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雖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禁止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即系爭回復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升創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