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曾思嘉、蕭榆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曾思嘉 法定代理人 蕭榆蓁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相 對 人 曾林丹華 代 理 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含110年8月6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十五之股票逾二四八八股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借用訴外人即伊子曾崇欽(已歿)名義開設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美好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第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供伊買賣股票及存款之用,系爭證券 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存款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為伊所有。惟曾崇欽業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然終止,抗告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伊已於110年6月30日寄發臺北大安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5日內返還,惟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辦理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甚且將伊借用曾崇欽名義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存款帳戶)辦理結清,並向大慶證券申請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登記。伊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返還股票等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59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處分系爭股 票,致伊將因現狀變更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2萬1333元或同面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就系爭股票不得為繼承登記、過戶、交割、轉讓、設定抵押、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年僅18歲,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無謀生能力,於伊父親曾崇欽驟逝後,頓失重要經濟支柱,就學及日常生活所需端賴其遺留之財產,伊於110年7月1日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惟該信函內容均非事實,曾崇欽生前與相對人向來各自管理財產,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不應准其聲請。退步言,國內股市目前處於高檔階段,股價均大幅上漲,系爭股票價值固然甚高,然待本案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6個月,期間若系爭股票崩盤或公司經營不善,系爭股票恐遠低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日(110年7月20日)之估定價值1342萬8145元,伊就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1342萬8145元計算,原裁定未考量股票會隨整體經濟環境、產業發展及公司經營而不斷波動,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僅為302萬1333元,顯有不 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至於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借用曾崇欽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供買賣股票及存款之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系爭股票為伊所有,伊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10年3月18日曾崇欽 死亡時當然終止,抗告人為曾崇欽之唯一繼承人,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伊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證券帳戶、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1、77至129、167頁),並有外放之本案訴訟影印卷宗可憑,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亦未爭執相對人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衡以存摺及印鑑由真正權利人保管,為一般社會常情,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判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二)又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5日內返還系爭股票, 惟抗告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拒不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伊,反而隨即向大慶證券申請辦理系爭股票繼承登記,且伊發現抗告人早已將伊借用曾崇欽名義另開設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辦理結清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0年7月9日一總營管字第68841號函,及抗告人於110年7月8日寄 發之林口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內載系爭股票為曾崇欽所有,相對人無權請求抗告人返還之意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65、73至75、133至147頁)。本院審酌系 爭股票(除附表一所示編號65之「聯合再」股票逾2488股 部分外)及系爭證券帳戶現均登記於曾崇欽名下,有大慶 證券110年9月9日慶證總法字第110101號函暨客戶餘額資 料查詢可稽(見外放之本案訴訟影印卷第195至203頁),則抗告人本於曾崇欽繼承人之地位,隨時得辦理繼承登記並處分上開股票,將導致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三)相對人對於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不應准其聲請云云,難認可採。 (四)關於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5之「聯合再」股票4398股為假處分部分,因曾崇欽名下「聯合再」股票之庫存餘額僅為2488股(見外放之本案訴訟影 印卷第203頁),逾2488股部分之假處分標的不存在,是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5之「聯合再」股票逾2488股部分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除附表一 所示編號65股票逾2488股部分外)為繼承登記、過戶、交 割、轉讓、設定抵押、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時止,期間未能處分或利用股票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股票(除附 表一所示編號65股票逾2488股部分外)於本件假處分聲請 日即110年7月20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收盤價如附表一 「民國110年7月20日收盤價(新臺幣)」欄所載,有股票收盤價資料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至99頁),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股票於110年7月20日之市值合計1342萬8145元(即附表一「市值(新臺幣)」欄之加總,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附表一所示編號65「聯合再」股票 逾2488股部分之市值2萬4830元(13元/股X〈0000-0000〉股) 後,曾崇欽名下股票市值合計1340萬3315元(1342萬8145 元-2萬4830元),復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間,並加計送達及上訴期間等,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未能立即處分上開股票之期間為4年6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01萬5746元(1340萬3315 元X5%X4.5年)。 (六)至抗告人主張:股票價值會隨整體經濟環境、產業發展及公司經營不斷波動,若系爭股票價值崩盤或公司經營不善,則待本案訴訟確定時,系爭股票價值恐遠低於110年7月20日之價值,故伊就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0 年7月20日之股票價值全部,並以此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云云。惟查,相對人係於110年8月12日依原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79號),經原執行法院於同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全戊字第37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0年8月16日送達大慶證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外放之假處分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觀諸大慶證券110年11月25日慶證總法 字第110130號函覆本院所附110年7月20日起至11月11日( 即收文日)止之收盤價明細表顯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5之股票(按:附表一所示編號76至89之14檔股票已下市, 未列入)於上開期間之每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漲跌互 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其中編號21、24、25、31、40、50、52、53、59、67、68、71等股票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日(110年8月16日)之收盤價猶高於假處分聲請日(110年7月20日)之收盤價;編號1、5、11、18、36、38、56、58、60、64、65、69等股票之九月、十月平均收盤價有逐月上漲情形;編號1、3、5、11、13、18、24、25、31、32、38、40、43至45、50至53、55、56、58、59、60、62 、65、66、68、69、71、72等股票於110年11月11日之收 盤價高於假處分聲請日(110年7月20日)之收盤價,編號45之股票漲幅更高達124%【(110年11月11日每股收盤價82.7元-110年7月20日每股收盤價36.85元)/36.85元X100%)】 ,其餘股票亦無跌幅劇烈或崩盤情形,參以編號5「台塑 」、編號6「南亞」、編號9「台化」、編號21「中鋼」、編號25「聯電」、編號27「台達電」、編號30「國巨」、編號31「台積電」、編號45「宏達電」、編號54「富邦金」、編號55「國泰金」等股票,均為眾所周知之績優股,股價相對穩健,應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發生劇烈波動,甚或崩盤下市,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0年7月20日之系爭股票(除附表一所示編號65股票逾2488股部分外)價值全部,抗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股票(除編號65「聯合再」 股票逾2488股部分外)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提出證據予 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此部分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5「聯合再」股票逾2488股部分,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准為裁定,並依前開四之㈤所示標準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