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欣蔚、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幼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3號 抗 告 人 李欣蔚 相 對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00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七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92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並以該裁定對伊財產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700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本票非伊親簽及授權用印,係屬偽造,伊已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0號民事事件追加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經相對人同意追加,伊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 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竟以系爭本票裁定於抗告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顯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案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於法無違。抗告人如以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提供900萬元以上之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票款本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核明確,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89頁);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相對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暨參 加訴訟理由㈡狀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 相符,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再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之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抗告 人提起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以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利息損害,應以上開票面金額3,000萬元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為780萬元〔3,000萬元×6%×(4+4/12)〕,本件應命抗 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0萬元,於系爭本 票裁定事件之抗告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票 據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 票 TH0000000 李欣蔚 龔子風 107年7月23日 未記載 3,0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