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沂有限公司、王雅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雅湘 共 同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陳哲宇律師 相 對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舒婷 代 理 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蔡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成立轉單合作關係,約定富沂公司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防疫晶片鍍膜訂單轉包予伊,富沂公司按每爐新臺幣(下同)5萬元收取3%佣金,以每爐4萬 8500元之價格交由伊加工鍍膜(下稱系爭契約)。詎伊依約加工163爐後,發現富沂公司與鴻海公司間之訂單價格實為 每爐9萬3000元,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王雅湘竟 故意向伊訛稱每爐5萬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 於伊,且故意拖欠貨款遲未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萬6246元,伊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案列109年度重訴 字第218號,下稱本案訴訟)。惟伊之催告信函遭抗告人拒 收,富沂公司原資本額僅100萬元,竟貸款購買將近200萬元之進口轎車,係浪費財產,嗣雖增資為200萬元,仍與伊之 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又王雅湘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幾無存款或其他財產,可見其等已無資力清償本件債權,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134萬624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富沂公司並未與相對人約定應按鴻海公司訂單價格收取3% 佣金,且鴻海公司價格並非每爐9萬3000元,伊無誘騙相對 人之侵權行為。伊已依約給付109年9月22日前之貨款,然相對人所提聲證11計算式一覽表誤載兩造已協議不計價之89、98爐費用,又將102至104爐、106至116爐價格誤載為每爐5 萬元,業經伊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就此金額開立發票,並非無故拒絕給付。況相對人並未釋明王雅湘與富沂公司連帶給付貨款之理由,故相對人對伊等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又富沂公司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並非浪費財產或財務狀況不佳,王雅湘名下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已清償完畢,伊非無資力或隱匿財產,故相對人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約定富沂公司將鴻海公司每爐5萬元之鍍膜訂 單扣除佣金3%後,以每爐4萬8500元之價格轉單予其進行加工,惟其事後發現富沂公司低報價格,致其受有價差損害,逐筆計算如聲證11所示,與積欠貨款合計為1134萬62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沂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對帳單、會議紀錄、報價單、電子郵件、對帳明細、統一發票、富沂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話會議錄音檔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45、57-64、73-74、77-11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富沂公司應依系爭契 約給付積欠之貨款,且抗告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抗告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情,已有所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富沂公司資本額僅200萬 元,其多次催款均遭富沂公司拒絕給付,存證信函亦遭拒收退回,且富沂公司之所得申報幾近於0,銀行存款為0,王雅湘之銀行存款僅十數萬元,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109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39、47-55、71、125-126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其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以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所提聲證11之金額計算有誤,兩造並未約定富沂公司僅能按鴻海公司價格賺取3%佣金,相對人並 未釋明抗告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由等語。惟查,相對人所提聲證11係以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所提鴻海公司報價單為憑,逐筆計算富沂公司為鴻海公司加工鍍膜163爐得款總額 應為1320萬9390元,扣除富沂公司佣金3%及已付款146萬600 0元後,相對人尚得請求富沂公司給付貨款及價差損害合計1134萬7108元,則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1134萬6246元,並無不合。又相對人主張王雅湘與富沂公司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及王雅湘為富沂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侵權行為,應與富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形式上審查亦非全然無據。至於富沂公司是否確有積欠貨款、是否違約低報價格、抗告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有待本案訴訟之判認,惟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判斷。 ㈢又抗告人雖抗辯伊等並無浪費財產、隱匿財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王雅湘之銀行貸款已清償完畢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監理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49、55-58頁)。惟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之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恐有無法滿足之虞,且有無意清償之情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未浪費財產,惟並不足據為其2人有資力清償1134萬6246元及未來無變動財產可 能之有利判斷,難認其抗辯為可取。 五、綜上,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134萬6246元範圍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