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晶盟實業有限公司、陳君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晶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7-30頁),本院亦通知抗告人(見本院卷 第53-55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乃保全請求執行金錢之方法,若以金錢以外給付為目的之請求,亦不可無保全其執行之方法,故關於爭執物之假處分,於本條明示得為假處分之情形(立法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蔡開謀為其債務人,蔡開謀以買賣為原因,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實係借名登記,伊欲代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2-5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其最終目的為實現其對蔡開謀之借款債權,係金錢請求,與假處分要件不符云云。惟相對人本案為代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堪認其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即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取。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依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見原法院卷第52頁),蔡開謀於110年6月2日移轉系爭 土地予抗告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已處於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又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28 平方公尺,110 年1 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0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52-53頁),依此估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025萬9600元(428 平方公尺 ×7萬0700元=3025萬9600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故合計辦案期限為52個月,準此,相對人如因假處分致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655萬6247 元(計算式:3025萬9600元×5%×52/12 =655萬6247 元,元以下4捨5入),原裁定取其整數,定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80 萬元,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之請求係金錢請求,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