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游芳瑜、凱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吳孟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游芳瑜 相 對 人 凱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若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揆其立法益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4333元、40萬5167元(下稱系爭借款);另向伊承租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房屋設立公司,迄今尚欠17萬元房租,合 計積欠伊65萬9500元。伊於110年8月12日及同年8月16日發 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及給付租金,相對人迄未清償。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00萬元,自108年12月起即未繼續營業,公司登記地址已人去樓空,現由日本料理餐廳經營中,其負責人吳孟釗亦於109年1月8日另成立凱新時代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與相對人公司極相似,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轉移公司業務、遷徙不明、脫產或解散之風險,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59,500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8萬4333元、40萬5167元 ,經催告未還,並積欠伊租金17萬元,合計欠伊65萬9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300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3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 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及租金,其均未出面解決,且相對人自108年12月起已無營業,公司登記地址現為餐飲店, 其負責人已另成立名稱類似、所營事業相同之新公司,有遷移不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110年5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 登記地址現況照片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6-9頁),足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 ,該釋明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0號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