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吳家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酌減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建物經營旅館,因旅館營收 大幅下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求為命酌減系爭租約租金、相對人應返還租金支票及酌減後已兌現支票差額之判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敗訴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於上訴期間至同年8月30日屆至前之同年月27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詎原法院於同年9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不能知悉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卻仍未繳納,上訴要件有欠缺為由,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惟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後歷經捨棄、減縮及追加,及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按年依一定比例調漲、訴訟標的價額逾億,裁判費計算及籌措艱鉅,伊因無力負擔租金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勉力於同年月2日繳納上訴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1,676,761元,實無延滯訴訟之意,原裁定 駁回伊上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經查: 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係以每月固定金額計算,並自第5年起每5年調漲固定租金3%,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營收不佳月份 酌減7成租金及返還租金支票、已提示支票經酌減後差額, 有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抗告人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民事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1至81頁、卷三第37至40頁、137至174頁),其訴訟標的金額非不能自行核算。又抗告人於起訴時已委任江東原律師、李佳芳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21日又委任馮聖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63頁),且抗告人於起訴繳納裁判費649,208元後,因先後於110年2月4日、同年5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原法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455,312元,抗告 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未就裁判費計算金額聲明不服,並於翌日如數補繳(見原法院卷一第3頁、卷四第366頁),難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不知悉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案判決分別於110年8月9日送達馮聖中律師,於同年月10日送 達江東原律師、李佳芳律師(見原法院卷四第401、403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續行委任江東原律師、李佳芳律師提起上訴,當無不能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情事。參以本案判決教示欄已註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抗告人委任江東原律師、李佳芳律師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時,原法院收狀處亦已告知上旨,此由原法院在該書狀首頁蓋有「當事人堅持遞狀」、「附委任狀」、「未繳裁判費」戳文可徵(見原法院卷四第399頁、411頁),堪認抗告人上訴尚欠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明知,乃於上訴期間至同年月30日屆滿後,仍未繳納裁判費,自有未合。 ㈡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億元,裁判費高達167萬餘元,應酌給抗告人籌措上訴裁判費時間云云,惟抗告人聲明上訴時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未提及有何須籌措上訴費用,希能延後繳納之情(見原法院卷四第413頁),且抗告 人自109年至110年間,每月應繳納相對人固定租金約761萬 元至785萬元之間,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約為上開租金21%至 22%之間,亦比抗告人不爭執每月應給付合理租金2,172,300 元或2,355,784元為低,難認抗告人無力負擔上開裁判費。 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已於110年8月9日收受本案判決,迄本 件上訴期間屆滿之同年8月30日,尚有20日期間可籌措上訴 費用,其未能證明財務有何迥於起訴時狀況,致無力繳付裁判費等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並準 用第24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即已公告。故不經宣示之裁定,一經法院作成公告,依法已生羈束力。原裁定於110年9月1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已於同 日公告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四第421頁 ),自斯時起已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翌日下午16時17分始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四第425頁),自不生於期限內補 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經其在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後始生羈束力,其於原法院認其訴訟行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生效前補正,仍屬有效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