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佑顓工程有限公司、鄭永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佑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新北市○○區○○街0 號5樓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0年4月12 日完工驗收,屋主業入住多時,伊多次向相對人請求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293元,詎相對人惡意拖欠且不回應,伊已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3號訴請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舒湘曾多次於電話中告知名下無財產可供催討;亦拖欠林忠禕水電師傅、大理石廠商美姿小姐款項,且分成多筆給付,備款時間長達2、3個月;伊於110年4月2日請款人造石、衛浴設備款項7萬3,432元,迄同年6月7 日始進帳,足徵相對人營運財務狀況困難,且相對人現正將財產搬移隱匿,佐以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萬元,為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71萬7,293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系爭工程,惟相對人積欠工程尾款2 71萬7,293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13頁),並有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3號電子卷證可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業已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惡意拖欠系爭工程尾款且不回應,其法定代理人林舒湘曾多次於電話中告知名下無財產可供催討;又相對人亦拖欠林忠禕水電師傅、大理石廠商美姿小姐款項,且分成多筆給付,備款時間長達2、3個月;伊於110年4月2日請款人造石、衛浴設備款項7萬3,432 元,迄同年6月7日始進帳,佐以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萬元 ,足徵相對人營運財務狀況困難,且相對人現正將財產搬移隱匿云云,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林忠禕及美姿小姐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相對人轉帳通知截圖(即被證1)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 第13至25頁,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3號卷第42至45頁)以為釋明。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這張發寄回來給我,中原街,中央五街我們用法律來解決了,中原街200萬也一並寄回給我!相對人:已經申報了我錢也給你了明天再問律師了。抗告人:你只給我200萬,還有0000000元還未付給我!……原總工程款0000000元,追加鍍鈦及主 臥換皮工程48500元,開發票200萬5%稅金10萬元,總合計0000000元,己匯工程款200萬,還有0000000元未付,請於10 天內回應付款日期……相對人:總數就說客戶有意見啊,前中 款已付200萬我也是很乾脆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 ,可知抗告人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工程尾款,並表示系爭工程以法律解決,相對人即回覆抗告人已給付200萬元,亦將請 問律師,及係客戶對抗告人前揭對話中所計算之工程款總數有意見等情,足徵相對人已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之款項200 萬元,乃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尚有爭執,相對人始未為給付,是上開對話內容,無從釋明相對人惡意拖欠系爭工程尾款且不回應,現正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又依上說明,假扣押係以債務人有浪費、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致陷於無資力,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是縱依抗告人所提上開第三人林忠禕、美姿小姐與相對人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轉帳通知截圖等件,可知相對人就林忠禕水電師傅、大理石廠商美姿小姐款項,有延期清償且分成多筆給付,備款時間長達2、3個月,及於110 年6月7日始將人造石、衛浴設備款項7萬3,432元匯予抗告人,佐以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萬元,其營運財務狀況恐有困 難等情,然營運財務狀況困難非屬前揭假扣押之要件,自不能據此逕為推論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情,應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依上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未符,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