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劉娟、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羅劉娟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典藏公司)、世紀人文有限公司(世紀公司)隱名代理相對人與伊簽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6萬元陸續購買相對人所有之「國寶南都」、「新都金寶 塔」及「南都福座」共計32座骨灰位、16個功德牌位之使用權。嗣伊已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付價金576萬元;如認伊上開主張無理由,則關於伊所購買「國寶南都」第6層之10個功德牌位使用權 部分,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之殯葬設施,不具市場流通性而顯有權利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部分價金120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買賣契約已有約定關於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之約款(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本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所規定之消費訴訟,而本件消費關係發 生地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地係位於伊所居住之桃園地區,原法院自具有管轄權,且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係以定型化契約方式預先訂定,伊已高齡70餘歲,尚須遠赴臺南地院應訴,有所不便且增加勞費,對伊顯失公平,伊應不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亦非屬消費關係所生爭議,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並未證明消費關係發生地為何,不能逕指其住所地即為消費關係發生地;伊公司之設立登記地本即為臺南地院所管轄,縱無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抗告人對伊提起訴訟仍應遵循「以原就被」原則,並無顯失公平而應由原法院管轄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並非消費關係,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可知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稱之為「消費關係」,此觀同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自明。是以消 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乃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另行從事銷售、使用於營利用途者,即與前開定義不符,自難認該等交易關係係以消費為目的,揆諸消保法第1條已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制訂消保法之 立法意旨,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爭議,自無適用消保法規定之餘地。 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係自承:前曾有數名典藏公司、人文公司之業務人員向伊鼓吹臺南地區將實施殯葬改革,國寶南都附近公墓需遷葬,而有大量塔位之需求,日後定能翻倍售出,日後亦會負責替伊銷售所購買之塔位,致伊誤信上情而陸續購入系爭32座骨灰位、16個功德牌位之使用權,詎該等業務人員事後均藉詞推託代為轉售之承諾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足見抗告人購入系爭32座骨灰位、16個功 德牌位之使用權,並非單純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行為,而係取得後欲將之轉售獲利,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 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消費關係乃發生於桃園地區,原法院就此自有管轄權云云,非為有據。 ⒊至於抗告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合意管轄約款,除記載「雙方同意以臺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尚附有「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適用」之但書約定(下稱系爭但書約定,見原法院卷第35、37、39、57、59頁),主張本件有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等情。而系爭買賣契約為「國寶南都」、「新都金寶塔」及「南都福座」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使用權之賣方,欲與多數不特定買方締結關於上開使用權買賣事宜而預先印製約款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此觀每份契約僅有標的及價金之記載不同,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均為一致之情狀甚明,故系爭但書約定亦為預先擬定之範本約定,核其真意應為:如符合消保法之消費關係者,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不得排除該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如符合民事訴訟法之小額訴訟者,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不得排除該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並非消費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因系爭但書約定之存在而變異事件之本質,是抗告人以此主張本件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地所在之原法院管轄云云,要難採認。 ㈡本件無論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均應以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 ⒈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予以審理之權利而已,並非因而使他造當事人於此情形即得排除原管轄法院,而依其主觀想法選擇其便利之處為管轄法院。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雖屬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亦為法人主體無疑;惟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縱排除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仍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台南市○區○○ 路000號2樓(見原審卷第27頁)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而非由抗告人逕自選擇其生活便利之原法院管轄;況訴訟之提起,當事人兩造皆會因此產生相關程序成本,非僅抗告人獨有而已,抗告人既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5頁),從而其再以年邁不便遠赴臺南地院應訴而謂系爭管轄約款顯失公平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陳,本件並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而無論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或以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均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南地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