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劉書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榮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簡雅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本院已依上開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及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3-56頁)。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月12日與出賣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向威登公司購買西元2018年11月出廠、廠牌型號Ferrari 812 Superfast、車身號碼ZFF83CMZ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旋於同年1月13日履約 交車並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事宜,嗣伊委由威登公司代為尋覓買主,並交付車籍資料俾證明車輛合法來源 。詎威登公司負責人李冠濰、員工高家銘擅自偽刻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蓋用於買賣契約、車籍變更登記等過戶文件後,於同年1月2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高家銘名下,高家銘再 於同年2月3日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李彥勳,李彥勳則於同年2月22日變更登記予抗告人,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抗告人公司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如不能返還該車輛時,則給付1380萬元等情,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書榮於110年6月16日晚間約10時許左右,夥同不知名男子,持車輔電瓶充電裝置與作案設備前往伊停放系爭車輛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悅容莊社區,盜取系爭車輛,旋 於翌日(110年6月17日)將該車輛出售資訊張貼於Yahoo網站中古車交易平台内,欲強行處分該車輛所有權。案經悅容莊社區住戶兼管委會代表人陳瑜於110年6月18日報案,承辦員警確認監視器畫面男子身分為「劉書榮」,劉書榮亦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伊於110年7月14日發現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1日移轉過戶登記在案,且系爭車輛「車種」業於110年7月20日由自用小客車改登記為租賃小客車等情。以上,足徵抗告人預謀將系爭車輛移轉以達隱匿或脫產之目的。參以抗告人之資本額僅100萬元,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380萬元,恐超出抗告人 之清償債務能力,顯見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狀況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恐抗告人脱產,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8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並經原法院裁定准 相對人以4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3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汽車零售為業,將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尋回後,刊登於公開網站上販售,實為汽車零售業之必然情形,屬於伊正常營業之汽車零售業務進行,非在預謀移轉系爭車輛以達脫產或隱匿財產,相對人所稱伊為預謀移轉系爭車輛達隱匿或脫產之目的云云,不得認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伊目前存款高達3953萬元,另伊於Yahoo網站中古車銷售平台上 銷售之法拉利、藍寶堅尼等超跑、賓利、勞斯萊斯等高級房車隨時在站二、三十輛之多,以110年9月18日為例,伊即有33台超跑、高級房車於該銷售平台上刊登出售,顯見伊日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伊出售系爭車輛之目的為脫產或隱匿財產,為何於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後,仍購入該等價格極高昂之汽車登記於伊之名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釋明。原裁定准假扣押,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照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後,僅於債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時,始得依其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尚不得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代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應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言。 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抗告人於Yahoo網站中古車買賣平台刊登之系爭車輛販售資訊、頭 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總局「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110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抗告人於Ucar網站中古車買賣平台刊登之系爭車輛販售資訊等資料(原法院卷第17-35頁)、相對人並以抗告人為被告, 請求抗告人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相對人,如不能返還該車輛時,應給付1380萬元,嗣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被告三稜……公司應給付原告1380元(本息)」,現由原法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受理在案等情(本院卷第14、65、99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 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固主張抗告人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提出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而原法院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110年10月28日行言詞辯論,筆錄載:「法 官:被告三稜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表示:系爭車輛目前已非由被告三稜公司實際佔有管理,因為已經出售給第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按指相對人,下同):對於被告三稜 公司表示系爭車輛目前並非由被告三稜公司實際占領管領中,原告不爭執……」云云(本院卷第76頁),抗告人將系爭車 輛出賣一節,固屬實在。 ㈡惟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80萬元本息,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行車執照,其在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自110年8月13日起即經常有上千萬元之存款餘額,於110年9月16日更有高達3953萬6868元之存款餘額,另有自用小客車六部(本院卷第29、37-39頁),顯然抗告人之資產足以清 償相對人在本案之金錢請求。相對人雖謂抗告人名下有許多超跑及足額的存款,此等資產均屬得快速移轉之財產,抗告人資本額僅100萬元,屬家族企業,得透過惡性倒閉之方式 脫免責任云云(本院卷第56頁),均屬相對人主觀臆測,難認已為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相對人另稱假扣押之本案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未確定,如認抗告人得以侵入住居、竊盜並變賣車輛之方式,還得以廢棄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欠缺保障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乃假扣押本案得判斷之問題,亦不得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侵入住居、竊盜變賣車輛情事,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能另行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本件無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