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郭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〇八七號裁定,均廢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觀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 抗告人執其與相對人即承租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連帶保證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間所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就康保公司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止未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99萬元及遲延利息,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訴外人李櫂宇無權代理康保公司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公證租約,亦無權代表台原藥公司就康保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均不承認系爭公證租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台原藥公司109年10月30日董事會臨時動議授權 李櫂宇代表公司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且依伊與台原藥公司109 年11月11日借款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亦載明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之印鑑由李櫂宇負責保管,可見康保公司已授與李櫂宇簽訂系爭公證租約之代理權。是李櫂宇簽訂系爭公證租約時,雖使用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109年12月15日變 更登記前之公司章,系爭公證租約亦為有效,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執康保公司為承租人,台原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給付積欠租金等,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執行卷第4至7頁)。 ㈡按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4、70、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公證卷宗留存康保公司之授權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執行卷第73至78頁),授權書上授權人之印章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相符,授權書內容並記載:「授權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聲請辦理房屋租賃契約等公證事件,因事不能親自到場。為此依據公證法第4條及第76條規定,提出 本授權書,委任李櫂宇代理授權人到場提出公證的聲請,並代簽署本事件的有關文件,特此委任」等語。而台原藥公司部分,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1屆第20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見執行卷第80至83、86至106頁),黃昭宗經形式審查 後,既認李櫂宇顯然有權代理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就系爭公證租約提出公證之聲請,並為關於系爭公證事件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復無同法第70條不應公證之情形,系爭公證書應為合法有效,揆之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准抗告人聲請該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租金部分,以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為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至李櫂宇是否有獲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授權,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是否違法變更公司印章,及台原藥公司法定代理人、康保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違反協議等,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㈢從而,抗告人既已提出合法有效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給付租金,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卻以李櫂宇無權代理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