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湘雯、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黃湘雯 相 對 人 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亨之財產各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亨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得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其債權後,為保全同一請求復對該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無必要者,固不應准許,然其於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參照),則非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亨前以其為相對人陸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層公司)之負責人,向伊表示陸層公司為調整營運方針,擬出售原始股東股份,如伊購入股份,即可共同分配盈餘,陸層公司將定期提供營運財務報表供伊審閱。伊即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與陸層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陸層公司以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將原始股東林佳儀所有之股份30萬股出售予伊,陸層公司並應每6個月提供營運財務 報表供伊審閱,伊因而匯款300萬元予陸層公司。惟伊匯款 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伊乃以陳建亨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方知悉林佳儀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非陸層公司股東,無移轉股份予伊之可能,陳建亨顯係以不實資訊詐騙伊,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伊業於系 爭本案訴訟追加陸層公司為備位被告,並以訴之變更追加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陸層公司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300萬元返還予伊。茲陳建亨之不動產均遭查封,而自陳 建亨、林佳儀於本案訴訟所為之陳述、證述內容,及陸層公司之存摺明細觀之,相對人財務狀況顯然不佳,倘不即時予以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適用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陳建亨、陸層公司之財產各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陳建亨向其表示陸層公司為調整營運方針,擬出售原始股東股份等情,於107年10月2日與陸層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其以每股金額10元之價格買受原始股東林佳儀所有之股份30萬股,陸層公司每6個月應提供 營運財務報表供其審閱,其因而匯款300萬元予陸層公司。 惟其匯款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始知悉林佳儀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非陸層公司股東,陳建亨係以不實資訊詐騙,致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其並 已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陸層公司亦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00萬元,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容 、股東名冊、系爭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21-48頁、第81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陳建亨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4039、4037、4035建號建物已設定5,0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房地及陳建亨所有之其餘不動產均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原法院以108年9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宇字第9800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陸層公司於108年1月間之存款僅餘1萬100元,陳建亨於本案訴訟審理時並自承陸層公司經營狀況未見起色而持續虧損等情,就抗告人所提先行給付150萬元,剩餘150萬元再分期給付之和解方案,亦表示評估其目前之財務狀況,無法達成抗告人所提之和解條件等語,業據提出陳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答辯㈢狀、存摺節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49-73頁、第77-85頁)。審酌陳建亨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在案,而陸層公司之存款僅餘1萬100元,陳建亨並自承陸層公司經營狀況未見起色仍持續虧損,其等就抗告人所提先行給付150萬元,剩餘150萬元再分期給付之和解方案無法履行等情,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並與抗告人之債權300萬元相差懸殊,而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陸層公司、陳建亨之財產各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 屬有據。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固曾就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同一請求,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卷第87-91頁)。然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 ,逾30日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民事類跨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規定,抗告人已不得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就同一本案請求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應可採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陸層公司、陳建亨之財產各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為陸層公司、陳建亨各提供擔保金100萬元後,准就陸層公司、 陳建亨之財產各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酌定陸層 公司、陳建亨各提供擔保金300萬元為擔保或將之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