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標捷綠能有限公司、王愍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4號 抗 告 人 標捷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愍廸 代 理 人 林蔚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公 證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租相對人所有桃園市○○○○路○○段000巷000號上建築物屋頂(下稱系爭 屋頂)用以設置太陽光電系統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工程),伊得於108年1月1日施工。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標捷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能源公司),標捷能源公司再轉包予遠銍新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銍公司),標捷能源公司業於108年5月30日墊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342萬1,951元予遠銍公司供準備工程用途。然相對人未依約提供系爭屋頂以供施作系爭工程,經伊催促後,始於108年7月1日函覆可進場施工,然伊於108年6 月13日復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因訴外人華欣公司介入,相對人受詐欺而欲解除契約,相對人已無履約誠意且工程延宕。又標捷能源公司已向伊解除工程契約並追討賠償計510萬9,221元(含鎂鋁鋅支架材料400萬8,900元、臺電公司併聯審查文件處理及電機技師簽證費用25萬元、結構技師先期審查費用3萬元、執行設計規劃及配合作業費用25 萬元、給付遠銍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57萬0,321元)。伊聽 聞相對人曾於106年間向臺灣銀行主辦之銀行團借款8.8億元,迄107年6月已無力清償,並與銀行團協商未果,改由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處理相對人之高額欠款,亦聽聞相對人對外欠款高達18億元,顯見相對人經營已生危害伊債權之立即危險,為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願提供現金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0萬9,2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7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抗告人承租相對人所有系爭屋頂,施作系爭工程,抗告人得於108年1月1日施工。嗣抗告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標捷 能源公司,標捷能源公司再轉包予遠銍公司,其後兩造就施工日期再調整為108年7月1日按進度施工。另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及標捷能源公司向抗 告人索賠510萬9,221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開公證書、抗告人與標捷能源公司、標捷能源公司與遠銍公司之工程合約、兩造於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8日、108年7月9日之電子郵件、上開存證信函、108年6月19日之 電子郵件為證(見原法院卷13至52頁),可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於106年間向臺灣銀行主辦之銀行團借 款8.8億元,迄107年6月已無力清償並與銀行團協商未果, 改由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處理相對人之高額欠款,然據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回覆相對人係向經濟部申請債權債務協商,展延期間利息聯貸案仍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自貸案每月3、5日支付(每月利息合計1,912,000元),本金每年償還3,600,000元(每年3月31日及9月30日各償還一次1,800,000元) ,各債權銀行依比例受償,各債權銀行本金合計1,122,966,000元,截至目前為止,尚無積欠利息等情,此有臺灣銀行 龍山分行110年12月3日龍山授字第11000044711號函附貸款 資料3紙可參(本院卷57至63頁),另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先 前已回覆相對人就上開聯貸案之本金按期償還,亦有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10年11月11日龍山授字第11000042171號函附貸款資料共10紙可參(本院卷27至48頁),則依據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上開函覆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有依約按期攤還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即難認有經營因難及陷於支付不能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損害賠償債權有立即危險等語,尚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其據聞相對人對外欠款高達18億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項證據以釋明,僅憑抗告人聽聞他人所述情節,難認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臺灣銀行等債務高於其登記之資本總額5億餘元,恐已陷入無法清償之無資力狀態等語,然公司 所登記之資本額雖少於負債,並不代表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二者間無必然關係。又參以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自108年至110年之不動產、汽車筆數均為17筆,其110年財產價值達3億7,798萬4,152元,歷年均無異動或明顯減少之情形,有該明細資料可稽(原法院卷61至103頁、財產總額見69頁、83頁、101頁),倘相對人確有如抗告人所述對外積欠債務已無力清償、窘於經濟現狀,自有高度可能需變賣公司固定資產以維繫其財務營運狀況,則其名下不動產、汽車筆數應相應減少,並致總財產價值降低;然前開證據資料均顯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汽車筆數、價值歷年一致,並無顯著減少或總價值降低之情形,是縱相對人確有對外舉債存有消極債務,然此負債與相對人之積極財產間是否已有明顯落差,達陷於無支付能力危險等節,均未見抗告人盡釋明責任。 ⒊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相對人資力變動,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或持續增加其等財產上負擔,或就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或其等總體財產為不利使用、處分等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抑或隱匿其財產情形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亦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