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楊沛芳即弘亦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7號 抗 告 人 楊沛芳即弘亦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泰機電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google CHG4燈插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稅),相對人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伊按工程實際完成進度計算之工程款320萬元,伊已於110年1月6日以沙鹿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清償之催告,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現由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審理中。另伊經同業告知,相對人亦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未為清償,且一再拖延清償期日,實無法排除相對人已有脫產、藉故逃避清償債務之可能,若未就其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針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抗告人提出報價單、完成承攬之項目單據為證(原法院卷第15、17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第三人「阿麟」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與第三人「阿麟」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原法院卷第19頁),僅能認定抗告人有催告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另依第三人「阿麟」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抗告人與第三人「阿麟」之line對話紀錄(原法院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19頁),充其量亦僅能認定相對人未依「阿麟」之請求給付工程款。惟依上開說明,縱相對人經債權人催告仍未給付工程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固稱依相對人之財報資料可知其現存財產無法清償伊與「阿麟」之工程款,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另針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釋明,實難推論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已有現存實際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尚未能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