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滋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陳滋妍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全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嘉驊,嗣變更為游珮瑜,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710400號函、相 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3至50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65號裁定要旨參照)。假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投資相對人之內湖健檢投資案(下稱內湖健檢案),乃於109年9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款至相對人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 帳戶(下稱相對人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又第三人張嘉驊前受相對人現任負責人即第三人游珮瑜之委託,處理相對人行政及採購事務而為相對人前任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張嘉驊欲爭奪相對人之經營權,未告知游珮瑜及其他投資人即於109 年10月28日擅自拿取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契約書及客戶資料,並將投資人匯入相對人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之內湖健檢案投資款,全數轉入其另行於日盛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相對人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復在未徵詢游珮瑜及其他投資人之意見下,即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作成終止內湖健檢案、終止相對人與第三人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間承租健檢場地租約之決議,致相對人恐遭高額違約金之求償。相對人迄未與伊商議返還投資款,伊遂於110年6月17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73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相對人迄今仍拒絕返還投資款項。相對人嗣與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育稔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將相對人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育稔事務所指定之帳戶,相對人之財產有高度變動之可能,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0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 字第11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張嘉驊原預計由游珮瑜、伊之監察人即第三人許澤云入股伊作為投資之執行人,由游珮瑜向投資人招募資金以進行內湖健檢案,惟游珮瑜之投資資金並未投入,合資金額未全數到位,張嘉驊評估不足以進行內湖健檢案,一旦繳付承租場地之押租金、租金予宏匯公司,將導致投資人損失慘重,伊始主動暫停內湖健檢案。且因伊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存摺由游珮瑜之助理保管,張嘉驊查閱該帳戶資料時發現伊之資金受他人挪用,張嘉驊始將伊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伊之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又張嘉驊已委請育稔事務所進行返還投資款事宜,張嘉驊並無擅自變更伊大小章或將投資款占有己有之情事。再者,兩造間為合夥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伊返還合夥財產。且伊之日盛銀行存款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伊無法使用該帳戶。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未具備法定要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投資相對人之內湖健檢案,而於109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相對人彰化銀行存款帳戶,惟相對人發 生經營權爭奪情事,張嘉驊將相對人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新設之相對人日盛銀行存款帳戶,並終止內湖健檢案及向宏匯公司承租健檢場地之租約,其因而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投資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投資款400萬元 ,已據提出相對人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相對人之公司內部出資統計表、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44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7至75 頁、第113至117頁】。觀諸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張嘉驊提議暫停內湖健檢案之相關事宜,將已收受之投資款返還予各投資人,並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等語(司裁全卷第113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 相對人雖辯稱張嘉驊係評估已到位之資金不足以進行內湖健檢案,為避免投資人損失慘重,始停止內湖健檢案,且兩造間就內湖健檢案為合夥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云云。惟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關係、抗告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抗告人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等,均僅涉及抗告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執此辯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可取。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經營權爭奪情事,並已終止內湖健檢案及向宏匯公司承租健檢場地之租約,另與育稔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相對人財產日後有高度變動之可能,業據提出李心彤等其他內湖健檢案投資人之聲明書、張嘉驊拿取相對人辦公室內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司裁全卷第57至63頁、第81至105頁),並 有警察局到案通知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7至121頁)。且張嘉驊曾於109年10月28日將相對人彰化銀行存款帳 戶之款項轉入其所開設之相對人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等情,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原法院卷第15、16、24頁)。又張嘉驊另亦向內湖健檢案之投資人指控游珮瑜、許澤云挪用相對人之資金,亦有張嘉驊委請陳世綱、陳德弘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相對人聲明書、相對人於109年12月21日召開 之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81至89頁、第103 至106頁、第177至179頁)。可見相對人確有經營糾紛之 情事。再觀諸相對人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曾於109 年7月10日張嘉驊擔任負責人期間,經游珮瑜匯款至第三 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恆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30萬元,有相對人彰化銀行存款 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聲明書在卷可稽(司裁全卷第69頁、原法院卷第103頁)。且相對人另由張嘉驊代表而與育 稔事務所訂定委任契約,約定將相對人現有營運資金5,393萬5,316元匯入育稔事務所指定之帳戶,相對人於委任期間尚不得要求育稔事務所返還款項,而此項委任金額已幾近相對人現存全部營運資金,亦有委任契約書、日盛銀行存款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9頁、第95至101頁) 。益徵游珮瑜、張嘉驊均有自相對人移轉資金予他人之情,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辯稱其日盛銀行存款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無法使用該帳戶云云,固提出客戶整合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335頁)。惟法院或偵 查機關依法通知銀行將特定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與抗告人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目的,各不相同,且已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消滅後,仍得解除其警示,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移轉財產之可能,自無因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遽而否認抗告人有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相對人此節所辯,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