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林竹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台灣愛拔益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正均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 度全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 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 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 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9至 60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誤同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曾漢均、曾正均、曾碧玲、曾美玲、曾 永沐、劉曾月梅(下各稱姓名,合稱曾漢均等6人)有權 出租系爭土地,而於民國107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東南側 方向之南側20公尺東側4公尺之土地與曾漢均等6人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金每年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至109年5月間已支付108萬元。嗣伊 於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新竹地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68號),始知系爭土地另由曾金堂等7人占有面積達 6015.96平方公尺,與出租人所稱該區域為曾金桃所持有 耕作之情形不同,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抗告人以110年8月 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91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送達曾漢均等6人,並對相對人(除出租人曾 正均、曾碧玲、曾美玲、曾永沐、劉曾月梅等5人外,另 包括曾漢均之繼承人彭桂珠、曾阡榕、曾薏芯、曾盈瑄、 曾玟晏等5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 108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受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以暴力脅迫伊依已撤銷之系爭租 約繼續給付租金,甚擊破抗告人所有新竹縣○○鎮○○路 000巷000號養雞場對外唯一聯繫道路(即位於系爭土地上 ,下稱系爭道路),及以車輛阻擋通行,致伊運送雞隻飼 料之車輛無法通行系爭道路,伊亦就相對人上開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足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相對人不得為任何破壞系爭道路之行為與妨害飼料車輛運 輸飼料通行,與妨害或阻撓人員進出之一切行為。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撤銷系爭租約並返 還不當得利,而其就通行系爭道路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難認與本案訴訟有關,本案訴訟之勝敗亦無法確定通行 系爭道路之法律關係。另伊等非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係 抗告人拒絕給付租金經伊等終止系爭租約,伊等始起訴請 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及回復原狀費用(原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730號,下稱另案)。又抗告人之雞隻或飼料車均得 通行系爭道路,無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應駁回抗告等語。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 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 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 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 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539號民事2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 其因出租人稱曾金桃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與事實 不符,致其陷於錯誤,故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租約承租 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 取之108萬元租金等語。此本案訴訟法院所能確認之法律 關係為系爭租約是否因抗告人撤銷而不存在,以及相對人 已受領之租金是否因給付之原因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 均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即系爭道路之 通行權無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得通行系爭道路云云,亦與上開本案訴訟之訟爭法 律關係不同。縱抗告人獲本案勝訴判決,亦無從確定其得 否通行系爭道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是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