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玻璃心股份有限公司、陳怡蒨、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ADRIA CARRASCO BERTRA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玻璃心股份有限公司(GLASS HEART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相 對 人 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 (ANOTHER INDIE STUDI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DRIA CARRASCO BERTRAN 代 理 人 滕學明律師 許綾殷律師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兩造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 、99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移 轉STEAM遊戲平台之APP ID 720560帳號(下稱甲帳號)予抗告人,備位聲明: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使用、收益甲帳號及APP ID 0000000之帳號(下稱乙帳號,與甲帳號合稱系爭帳號)。嗣於本院抗告後變更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刪除甲帳號,並命相對人將該遊戲程式移轉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主張禁止相對人 對前揭帳號予以使用收益或刪除,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又 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遊戲著作「守夜人:長夜(Vigil: The Longest Night)」(下稱系爭遊戲)之著作人,並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ANOTHER INDIEPUBLISHING AGREEMENT」(下稱甲契約),復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GAME PUBLISHING AGREEMENT」(下稱乙契約, 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取代甲契約,均約定由相對人在臺灣以外之全球發布、銷售並推廣系爭遊戲,伊並依約將STEAM遊戲平台之甲帳號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亦自行創立乙 帳號,以進行系爭遊戲之推廣銷售。詎因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以伊所提供「Asomrof」之闖關地圖預告片、更新 廣告、宣傳素材等更新資料(下稱更新資料),違反中國大陸法律為由,逕於110年9月2日將上開更新資料自STEAM遊戲平台下架,經伊以存證信函限期30日催告相對人回復原狀,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不另為通知,惟相對人拒未履行,系爭契約經伊合法終止後,相對人竟拒不返還甲帳號,甚至表示將予以刪除,因相對人主要資產均位於國外,且於同年8月 後未依約給付款項,為免甲帳號遭相對人刪除,造成伊財產損害,或日後無法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刪除甲帳號,並命相對人將系爭遊戲程式移轉予抗告人等語。 五、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遊戲目前仍於STEAM平台運作正常, 並無抗告人聲稱無法繼續經營遊戲產業情事。伊更於110年10月28日、10月29日及11月5日,依約支付抗告人7月、8月、9月之收益分成,且抗告人於同年11月12日,仍依系爭契約 行使稽核權,並與伊開會討論收益分成稽核之相關事宜,顯見雙方契約尚未終止,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遊戲程式予伊,即屬無據。又系爭遊戲係由抗告人自行負責內容之更新及維護,伊無法擅自變更,更遑論刪除。伊目前仍積極行銷,欲以折扣方式促銷遊戲,以增加銷量,努力履行合約行銷宣傳之義務,斷無刪除甲帳號之情事。況刪除帳號,伊即無法取得收益分成,並無益處,足徵抗告人所言不實。是抗告人既無重大損害,亦無急迫之危險,當不應允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駁回抗告等語。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提供之更新資料,遭相對人以違反中國大陸法律為由逕自下架,經其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抗告人110年9月7日、同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兩造代理人之電話錄音譯文、相對人110年10月6日回覆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44頁、第47至53頁、第71頁、本院卷第21至49頁),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上開主張,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等語,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無終止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一事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須返還系爭遊戲程式、禁止刪除甲帳號,俾使抗告人得自行更新遊戲內容、修改STEAM遊戲平台匯回消費者購買遊戲款項之銀行帳 戶帳號之權限云云。經查: ⒈關於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遊戲程式移轉予抗告人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程式之著作權人,系爭契約經其終止,相對人應將系爭遊戲程式移轉予伊云云。然抗告人前揭主張為本案訴訟應予判斷之實體事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且依約於同年10月28日、29日及11月5日,將7、8、9月收益給付予抗告人,有匯款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衡以兩造就占有系爭遊戲程式可受之利益,他造因未占有可能受到損害之權益衡量,本件尚無非就系爭遊戲程序移轉占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情形,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⒉關於禁止相對人刪除甲帳號部分: 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如刪除甲帳號,將致系爭遊戲無法販售並消失STEAM遊戲平台,日後審核曠日廢時,使原先消費者之 記錄消失,造成損害甚鉅云云,固據提出兩造代理人之電話錄音譯文、STEAM平台販售業績報表、抗告人收取相對人付 款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等以為釋明,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表明系爭遊戲銷售狀況良好,絕無貿然刪除甲帳號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首觀諸兩造代理人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相對人代理人)那根據我們合約的義務,我們不是在合約終止的時候,本來就要把所有控制的這些都刪除嗎?....我想我們雙方都會有不同法律意見,....最差的情況下是這樣,我們客戶會怎麼做決定我不知道,....(抗告人代理 人)他如果敢刪除我們APP ID,我就讓他炎上。真的。.... 我跟你說真的,在STEAM他不用混了。而且STEAM我們有辦法恢復啊,沒什麼意思,反正到時候再恢復就好了。....刪除別人的APP ID,這是非常蠢的一件事。(相對人代理人)我也覺得沒必要這樣子,我也了解您的意思啦」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足見上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兩造之代理人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討論協商,尚難釋明相對人即有刪除甲帳號行為之虞。況相對人代理人於上開譯文中亦表明:「STEAM我們有辦法恢復啊,沒什麼意思,反正到時候再恢復就 好了」等語,足見抗告人有能力自行恢復其在STEAM平台的ID 帳號,故縱使相對人確有刪除甲帳號之情事,亦難認對抗告人因此有何無法回復之嚴重影響。至STEAM平台販售業績 報表、抗告人收取相對人付款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均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刪除甲帳號行為之虞。參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2日仍得依系爭契約對相對人 行使稽核權,有當日會議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且相對人尚持續依約支付收益予抗告人,已如前述,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刪除甲帳號之虞,難謂屬實。此外,抗告人復未就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假處分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未為釋明,理由雖與本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