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憲維、東煜科技有限公司、王麒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相 對 人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一一0 年度司裁全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0 年9月11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稱釋明者,僅法 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額原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於108年4月間經伊公司副理即第三人葉國政之推介,誑稱其負責人即第三人王麒榮資產雄厚,致伊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交易,起初交易正常,但至108 年12月間已積欠伊貨款600餘萬元,相對人之資本額並自20 萬元陸續增加為500萬元,葉國政並於任職伊公司總經理期 間,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相對人之信用額度提高至4,000萬元,致相對人迄至110年5月31日止積欠伊之貨款金額 高達2,545萬8,280元,屢經催告,相對人均避不見面,迄未償還,相對人與葉國政共同詐騙伊而獲有2,545萬8,280元之利益。相對人雖為給付貨款而於110年1月20日簽發面額119 萬1,486元、882萬514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然該等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經伊執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亦因相對人拒收致失其效力。且王麒榮固曾於110年1月27日承諾自110年4月至112年10月按月還款,然 嗣後卻將相對人之業務及資產移轉予其胞兄王俊皓任負責人之第三人鎧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麟公司),並將原置於廠房內之機臺移往他處,可見相對人有脫產情事。至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裁定(下稱339號裁定)准予在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扣得相對人之資產亦尚不足清償本件債務,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僅有數百元,亦不合常理,可見其確已營運困難,為防止相對人未來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葉國政共同以相對人向其購貨之方式詐騙,迄今仍積欠其貨款2,545萬8,280元未償,詐得2,545萬8,280元之利益,其因而受有損害,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東煜未收款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7、8、11、12、13、14】,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相對人之址而失其效力,且抗告人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桃園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萬邦法律事務所函暨退回信封封面為證(司裁全卷第15至21頁)。且相對人已將其數控分切機之資產搬離其廠房,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隱匿財產等情事,亦據抗告人提出照片2張為憑( 司裁全卷第34至35頁)。又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500萬 元(司裁全卷第10頁),然於110年8月間,其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604元,其開設於聯邦商業銀 行高榮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則無存款餘額,有上開銀行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所簽發金額119萬1,486元、882萬514元之系爭支票,於110年1月20日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司裁全卷第14頁)。可見相對人可支用之現金、存款與其實收資本額顯不相當,並有現金不足以支付已到期債務之情事。至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富晶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辰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前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固扣得854萬4,356元(2,471,160+5,040,000+105,573+758,604+16 9,019=8,544,356)之貨款債權,而為足額扣押(司裁全卷第41至45頁)。惟抗告人所釋明相對人向其詐得之利益為2,545萬8,280元,遠高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且寄送予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律師函均無法送達,相對人並有處分、隱匿其財產,及現金流不足遭退票之情事,業如前述,益見相對人已拒絕給付,依其營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亦有財務顯然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及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其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原處分廢棄,並酌定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