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清鈺有限公司、許湄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鉦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推論其有偏頗之虞。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劉娟呈(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8日提出答辯㈨狀請求 承審法官調查下列相關證據:相對人應提供其與訴外人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簽訂合約(下稱元譽公司合 約)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相對人應提供其匯款予元譽公司之收據原本;發函詢問國稅局關於元譽公司開出交予相對人之發票日為109年7月6日,發票號碼為CP00000000,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9,550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6日,發票號碼為CP00000000,金額為80萬9,550元發票兩紙(下 稱系爭2紙發票)是否有申報、已被註銷、銷貨退回或進貨 退出?惟承審法官均遲未予調查,伊於110年5月11日、同年8月10日當庭聲請調查證據,復於110年6月1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6日分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調查證據, 承審法官均拒絕進行調查。又伊於110年8月27日閱卷時發現,證人林福元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財務資料(下稱系爭財務資料)與卷內資料不符,伊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財務資料原本,另就系爭財務資料遭到調換一事向原法院政風室聲請將當日開庭錄影內容保留,並請求承審法官對此進行處理,然承辦法官均置之不理。此外,伊於110 年9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迄今未獲承審法官回應,足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之模具承攬定製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36萬8,166 元,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對於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另伊聲請承審法官處理系爭財務資料疑遭調換一事及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節均未獲承審法官置理,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㈠承審法官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相對人是否可提出系爭附件,相對人主張元譽公司合約有系爭附件,但系爭附件與本案訴訟無關等語,抗告人隨即辯稱系爭附件是元譽公司合約之一部分,並以系爭附件涉及價格,可比對元譽公司合約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為由,請求相對人提出完整之元譽公司合約及系爭附件,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案訴訟卷二第8至9頁)。另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函詢國稅局調查元譽公司開立之系爭2紙發票是否有申報、已被註銷 、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等節,經原法院傳訊元譽公司負責人林福元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釐清上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案訴訟卷二第76頁)。抗告人再於110年5月11日、同年8月10日當庭聲請調查證據,復 於110年6月17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6日分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調查證據(本案訴訟卷二第8、9、31、33 、79、97、99、133、135頁),承審法官嗣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前提出應陳報事項 ,相對人當庭表示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11月2日再次提出元譽公司合約原本以供審閱,有110年9月16日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本案訴訟卷二第125頁),然因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7卷第5頁),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尚未提出。此外,抗告人請求原審命相對人提出其匯款予元譽公司之收據正本,業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匯款單據原本供抗告人閱覽,承審法官諭知將該匯款單據影印一份附卷,另將該單據繕本交予抗告人(本案訴訟卷二第125、141頁),是承審法官尚無怠於調查證據之情事,至於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聲請函詢國稅局,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難憑此認定有偏頗相對人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閱卷時發現,卷內證物與同年8 月10日開庭時證人林福元提出之系爭財務資料不符,系爭財務資料有遭到調換之情形,抗告人請求承審法官處理,承辦法官均置之不理,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承審法官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前次證人林福元當庭所提之資料,因證人當庭表示可將上開證物交付法院,不用返還,而書記官因方便證物之整理,故將其按原本順序裝訂為上下兩冊,但並未變動證物原本之內容,亦未有任何人將證物抽換之情形,此份資料上次庭期亦有交兩造當庭確認,兩造有何意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24頁),抗告人雖陳稱:其看到證人林福元於開庭當天所拿袋子內係裝有紅色紙張,不到A4一半大小的會計憑證,與卷內留存 證據完全不同等情,然抗告人對其上開所述內容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對於系爭財務資料遭到調換一事未予處理,亦非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迄今未獲承審法官回應,足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2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故承審法官於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後,已另行分案處理,並無故意擱置之情形。況且,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准駁與否,本屬法官於訴訟進行之職權裁量,即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亦可透過法定程序救濟,亦難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或與卷證不符,或未舉證釋明,且俱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雖指摘有不當情事,但不得遽憑抗告人主觀臆測,認有前揭聲請迴避之事由。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審判職務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