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曉雯、森邦股份有限公司、徐和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陳曉雯 相 對 人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 加盟契約),由抗告人加盟相對人旗下之拉亞漢堡連鎖加盟體系,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000號之店面經營拉 亞漢堡北市奇岩店,嗣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生履約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原法院應有管轄權。詎原裁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約定(下稱系爭管轄約定)認兩造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並裁定移送;惟系爭加盟契約上已蓋有「作廢」字樣,系爭管轄約定能否適用,實有疑慮。又相對人為公司,系爭加盟契約為相對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抗告人僅為一般消費者,如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因抗告人經營早餐店,營業時間為早上,將為配合開庭時間而影響開店,對於抗告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抗告人應 不受系爭管轄約定之拘束。再相對人已陳明不爭執原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可見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三、經查,系爭管轄約定:「關於本合約之一切爭議,概以契約文意為主,雙方並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由桃園地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不論本件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管轄約定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而優先適用。復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業已作廢,此屬實體之爭執事項,然管轄權之有無屬程序事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系爭管轄約定與主契約之效力應分離獨立認定,系爭加盟契約在實體法上是否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等,尚無礙本件管轄適用之認定。又系爭加盟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亦為法人;惟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縱未有系爭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則仍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是系爭管轄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訴訟之提起,兩造皆會因此產生程序成本,非僅抗告人獨有,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亦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再以其要開店不適合到桃園地院開庭而謂系爭管轄約定顯失公平云云,自難認有據。再者,原法院於109年12月7日雖曾行調查程序,然該次庭期係就本件管轄之認定進行調查,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相對人於該次訊問程序所為陳述,並非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依其陳稱,對於合意管轄沒有意見。若本件符合應訴管轄情形,也同意由鈞院審理等語,相對人並非同意原法院具管轄權,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管轄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依職權移送予桃園地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