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源、李蕙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抗 告 人 李蕙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河惠子(KAWASAKI KEIKO)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14號裁定上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抗告人另對該裁定抗告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抗字第53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 號審理。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以107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抗告人一部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 萬8,448元,有該裁定可稽(下稱系爭裁定、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卷〔下稱原法院卷〕卷二第669頁)。系 爭裁定已於109年9月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 按(見原法院卷二第673、679至681頁)。抗告人迄未遵期 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原法院卷二第709至719頁)。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9年11月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725頁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就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另案以 10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可查(見本院 卷第11至14頁)。且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雖就原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系爭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主張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尚未確定,原法院不得駁回其上訴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