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鑫泓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徐牧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鑫泓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牧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民國97年3月28日北院隆97執子字 第13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71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伊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0年度訴字第6716號,下稱本案訴 訟),故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提起訴 訟時,受訴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命停止執行,然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可停止執行之程序,債務人即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自不應准予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54萬0,438元,因相對人僅部分受償,經執行法院註記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後,逕將系爭債權憑證發還予相對人收執,抗告人迄今未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129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自已因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終結。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執行程序未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全數執畢,難認已達全部之目的,不能認為終結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既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執行程序之終結,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外,如經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執行法院依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亦應認執行程序終結,抗告人就此所為抗辯,並不可採。準此以言,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已告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論旨主 張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據此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