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3號
- 抗 告 人
-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仁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用以支付伊對第三人勤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剛公司)之貨款,詎系爭支票於勤剛公司收受前即不慎遺失,為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定伊已非票據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而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惟伊雖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下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系爭支票於受款人領取後遺失等語,乃伊一時緊張有所筆誤,伊現已提出勤剛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證明勤剛公司確實未曾收到系爭支票,足見伊仍為票據權利人,於系爭支票遺失後自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從而其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在理論上與法律上,應均屬合法,自應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在尚未交付受款人勤剛公司前即已遺失等情,業據提出由勤剛公司開具、內容為:「本公司確實未收到由品元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110年7月份貨款支票(票據號碼:AQ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票據日期民國110年10月5日、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乙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堪可信採,則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在尚未將之交付他人前,仍屬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於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後,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法院逕依止付通知書上「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支票於110年8月24日八里區仁愛路受款人領取後遺失」等語,以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勤剛公司而非抗告人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惟上開止付通知書係發票人或執票人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之規定,為通知付款人就遺失之支票停止付款所製作之文書,目的在使付款銀行及時止付票款,以免造成票據權利人更大損失,至於其上填載之票據喪失經過,乃填寫人於填寫當時憑其主觀認知而為之記載,事後如發現有錯漏之處,自得另行提出其他佐證予以補充及更正;本件抗告人既已陳明前開填載內容係伊於事發之初急於處理而誤載,經與勤剛公司核對後,已確認勤剛公司未曾收到系爭支票,乃伊交付前遺失無誤,並補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仍應准其更正止付通知書上關於票據喪失經過之記載。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法院准許為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尚須進行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受理現持有票據者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或進行後續除權判決等程序,自以由原法院進行為適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勤剛工業有限公司 160萬1,849元 AQ0000000 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