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詹其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詹其哲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憲文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准許後,相對人即債務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3至216 頁),已予債務人、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詹正華與訴外人楊何柯集資並以詹正華名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資比例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資比例購買附表四所示土地,並分別成立合資契約,約定各按出資比例各取得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就附表三、四土地與訴外人黃固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黃固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詹正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由楊何柯取代詹正華合資人地位,又於民國104年間因楊何柯身體狀況不佳 ,經所有投資人同意,改由抗告人取代楊何柯之合資人地位。嗣黃固榮死亡,附表三、四之土地由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固榮死亡已終止,相對人自應按附表一、二之出資比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各合資人。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及其他合資人全體同意,竟於108年10 月17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2日將附表三、四土地依序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億4,000萬元、2億5,200萬元、2億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亦流向不明,部分合資人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於108年5月24日又將其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建國北 路房地)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再於109年9月1日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⑴林子段202、202-2、213-1、213- 6、470-7地號;⑵下圭柔山段253、253-5、254-3、254-18、 254-19、312-1、314-1、314-3、317-1、317-2、317-3、331、358-3、358-82、358-84、408、408-1、409、409之1、413、413-1、424、424-2、424-4、424-5、503-1、503-2、503-3、503-4、505-4、505-12、505-20、505-22、505-31、505-63、508、508-1、508-2、508-3、508-4、508-10、508-11、508-12、508-13、508-15、508-16、508-18、508-19 、514、516-1;⑶蕃薯段213、214、215、216地號;⑷屯山段 674、951地號等61筆土地(下稱淡水61筆土地)設定2億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相對人所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行為,均係對其所有財產增加負擔之不利處分行為。而且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函詢保險公司結果相對人名下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3張終身壽險保單, 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身壽險保單,於抗告人依原處分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上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假扣押後,保險公司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均向執行法院表示已無解約金存在。抗告人依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億4,280萬0,737元,相對人所 為上開處分行為均為逃避抗告人執行,可認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異議及答辯意旨略以:因伊與相對人等出資人間就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合資土地開發案持續有地價稅、遺產稅、規費、贈與稅、割草管理費等費用支出,數年來均由伊墊付,為免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因未繳納稅捐等規費遭強制執行,伊乃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以取得之貸款繳納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所需支付之費用,且以取得之貸款購買保險,再以保險衍生之利息支付貸款利息,伊係為合資人權益籌措資金,並非就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財產,且伊均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並已向法院陳明將於近期內清償貸款餘額,亦無隱匿財產、脫產行為。伊為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憲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負責人信用良好,與金融機構往來正常,伊將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換取現金,僅為正當合理處分財產,況伊名下土地多達397筆,僅就其中數十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未達無資力狀態,伊若有意隱匿財產或為不利處分,焉有仍置其名下近400筆土地不為處理變現。本件 債權金額為1億4,280萬0,737元,單就抗告人聲請執行假扣 押伊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已超過6億元。抗告 人又已扣押伊對法商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億2,944萬6,531元,且伊未迴避債權人之請 求,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及請求未盡釋明義務,其假扣押之請求不應准許,原處分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㈠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父親詹正華與訴外人楊何柯集資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資人購買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約定按出資比例取得附表三、四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與黃固榮生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黃固榮名義登記為附表三、四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於104年間輾轉取得合資人權利義務;相對 人因黃固榮死亡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因抗告人及其他合資人與黃固榮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固榮死亡而終止,相對人應將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依附表一、二所示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各合資人。相對人未得抗告人及其他合資人全體同意,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於108年10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億4,000萬元、於108年4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億5,200萬元、於108年4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2億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且就貸得之款項流向不明等節,業據其提出於108年12月20日討論 合資事項之電子郵件、土地價值計算表、詹正華於101年6月24日簽立之證明書、詹正華、楊何柯於104年間簽立之授權 書、108年4月2日林口合資土地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黃 固榮於103年5月8日簽立記載附表三、四土地非均屬黃固榮 遺產之遺囑、附表三、四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0至115頁),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及其他合資人同意,將附表三、四土地於1 08年10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億4,000萬元、108年4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億5,200萬元、108年4月2日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2億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之事實,相對人並未爭執,應認相對人已就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增加負擔之情,雖相對人辯稱:係以向銀行貸得款項購買保險後,再以保險衍生之利息支付貸款利息,及以該貸款繳納因兩造合資土地所需墊支之費用,並非就前揭土地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財產云云,然相對人迄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有無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購買保險,並以保險衍生之利息支付貸款利息,及以該貸款繳納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稅捐規費。且依抗告人提出新北地院函查相對人保險資料結果,相對人雖曾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壽險、意外險、及國泰人壽保險(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惟經執行法院送達假扣押執行命令後,上開保險公司均表示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亦有執行法院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自難推論相對人有以上開保險衍生之利息支付貸款利息,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抵押權擔保所貸得款項去向不明而未有轉化為其他積極財產情事,亦非無據。 ⒉抗告人復提出相對人有於108年5月24日將建國北路房地設定3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於109年9月1日將淡水61筆土地設定2億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上海商業銀行,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亦未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有何轉化為其他積極之財產。相對人雖辯稱其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與銀行往來正常,信用良好云云,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建國北路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淡水區下圭柔山段254-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除有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擔保其他債權外,其他登記事項亦記載經第三人黃秋香等聲請執行假扣押,有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相對人財務狀況難認正常。相對人復辯稱其名下有397筆土地, 抗告人依原處分扣押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已超過6億元, 其未達無資力狀態云云,惟查:相對人僅提出其原已向執行法院遞呈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查詢公告地價現值網路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2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後一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5頁),供本院調查,致 本院無法及時調查上開近400筆土地目前有無設定抵押權情 形,自難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據以推定相對人既有財產是否遠高於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未達無資力狀況。故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就附表三、四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及相對人於109年9月前後期間為建國北路房地及淡水6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保險解約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情事,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抗辯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明願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抗告人以4,76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1億4,280萬0,7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雯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