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益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7號 抗 告 人 林益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正芬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規定。是法院評 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司執字第75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相對人聲請查封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超過其債權新臺幣(下同)3,400萬 元甚多,又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0,下稱高雄市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鑑定價格為2,653萬9,656元;編號32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地下室(即原裁定附表 編號33,下稱松江路房屋),實價登錄每坪約43萬元,市價約9,300萬元,扣除貸款3,901萬6,564元後,房屋價值尚有5,400萬元;編號7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3(下稱內湖區土地),縱依原法院認定之公告現值為7,202萬8,000元,在一般拍賣程序第三拍之價格為4,609萬7,920元(計算式:72,028,000元×0.8×0.8),相對人之3,400萬元債權確實可足額受償;且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裁定命供1,099萬元之擔保金後得停止執行,伊已依上開裁定辦理107 年度存字第2312號、108年度存字第84號辦理擔保提存,相 對人日後亦得對上開擔保金為執行。據此,相對人聲請對伊所有之内湖區土地、高雄市土地及松江路房屋進行查封,加計伊提供之擔保提存物1,099萬元,應足夠相對人之債權本 息暨違約金獲償,系爭執行事件確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3月29日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未詳加調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逕以舆市價不符的公告現值判斷相對人是否超額查封,分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自有調查職責未盡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將超額查封部分予以啟封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於82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1,7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由抗告人及第三人張素琴等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張素琴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5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因世仁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第一銀行遂起訴請求世仁公司等人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判決世仁公司等人敗訴確定;嗣相對人以其受讓第一銀行對世仁公司等人之系爭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為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 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前述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另件執行事件)拍賣前述房地得款5,056萬元 ,並於107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張素琴之債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判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相對人之前述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於94年9月29日以 前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並確定在案,而另件執行事件因張素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下稱第702號事件),現停止執行中等 情,有系爭分配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5、141頁)。 ㈡相對人於107年7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32土地、建物,及囑託其他法院執行附表一編號7內湖區土地、編號8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71(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9,下稱新北市土地,另原裁定附表編號8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未經查封)、編號9高雄市土地 及抗告人對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興公司)之股權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於安曼牙醫診所、承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及對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元鈺公司、和欣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欣興公司)、興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世仁公司、旭耀公司之股權債權等情,有執行法院107年8月2日扣押命令2件、107年8月10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函2件、107年8月11日扣押命令、107年8月13日囑託他法院執行函、107年8月14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函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一第11至14、112至129、167至170頁)。又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臺北地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084號事件,下稱第1084號事件),且於107年9月5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依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78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准予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共計1,099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08年1月14日停止執行 乙情,亦有前揭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107年9月17日及108 年1月11日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繳款書、執行法院108年1 月14日暫停執行函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07、209、211至213、222至223、238至240、284、286頁)。 ㈢抗告人前曾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而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4月30日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駁回其異議,歷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01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02號、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乙 節,此有前揭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㈣相對人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漏未就其主張利息中斷時效之諸事由予以審酌,惟第1084號尚在審理中,其仍得於該事件中聲請調查,則系爭債權(含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1年4月30日為7,028萬5,649元;計算至114年4月30日為7,636萬9,80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抗告人辯 稱系爭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剔除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後,則本金加計94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後,共計5,380萬2,481元(見本院卷第93頁),若依系爭分配表計算相對人可分配之餘額為1,230萬元後,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得請求之債 權僅剩4,000萬元等語。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原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本金17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加計自8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900萬元,加計自同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 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 率10%,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又世仁公司為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抗告人與張素琴等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對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另件執行事件拍賣張素琴之前述房地得款5,056萬元,然張素琴提起 第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審結,則相對人可否以系爭 債權憑證對張素琴強制執行,尚未確定,另件執行事件亦已停止執行而未發款給相對人,故尚難認相對人已有受部分清償,且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固認定相對人對於張素琴之系爭債權就94年9月29日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民法依第276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是張素琴是否有應分擔之部分?若有,應分擔之部分為何?均難以確定,尚待第1084號事件之最後裁判結果,基於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故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現自應以系爭債權之全部,核計比較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再者,審酌第108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即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而第1084號事件第一審尚未審結,則以第二審、第三審共需時3年,即至114年8月4日止,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是相對人主張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114年4月30日,即屬有據。則以系爭分配表所計算本金及自85年1月30日或84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6,153萬1,355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系爭分配表),加計107年1月5日至114年4月30 日之利息、違約金共1,484萬9,548元,由此計算,相對人迄至1084號事件確定時,其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估計達7,638萬0,9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系爭不動產中之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房地設定2,8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現欠本金929萬4,892元;附表一編號3、4、12、13所示房地設定1億2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附表 一編號5、14、16至31所示房地先後設定2,800萬元、348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現欠本金1,672萬0,335元;附表一編號6、32所示房地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現欠本金3,018萬3,744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68至81、147 至162、174至179、186至197頁,卷一第35至85頁)與華泰 銀行、高雄銀行111年4月25日函、第一銀行111年4月27日函、合作金庫111年6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95、117、119、125頁)可證,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現存抵押債權共計5,619萬8,971元,詳如附表一「抵押債權金額」欄所示。因此,抗告 人所負之債務已知部分為系爭債權估計7,638萬0,903元加上前述現存抵押債權5,619萬8,971元,總計1億3,257萬9,874 元(76,380,903+56,198,971=132,579,874)。 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雖包括抗告人於安曼牙醫診所、承新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對興固公司、元鈺公司、快興公司、和欣興公司、興華公司、世仁公司、旭耀公司之股權債權。惟上揭薪資、存款及對元鈺公司之股權債權均經執行無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142頁、卷二第66、145頁),而除元鈺公司外之其餘前揭公司均未陳報抗告人之股權債權扣押之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55頁),且該等股權債權並非上市櫃 股票,無相當市場價格可參,因股票浮動性大,無法預測變價時之市價。又系爭不動產依抗告人之110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記載,現值雖合計2億8,156萬7,300元,詳如附表一「公告現值或課稅 現值」欄所示,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系爭不動產中附表一編號1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 用地,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8月21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03頁),且除附表一編號6、32松江路房地經執行法院至現場查封,有管理員稱2年多未使用等語; 及附表一編號1、2、10、11瑞安街房地,因無人應門,無從調查占有使用情形等外,有查封筆錄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69、182頁),其餘不動產因停止執行故執行法院尚未至現場調查占有使用情形,再觀諸抗告人之110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抗告人有11筆租賃所得,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亦非無疑,再衡諸系爭不動產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有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何等項,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況迨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亦無從預估。則如以系爭不動產之附表一「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欄所示之價值,再以再行拍賣每次減價2成,進行至第4次拍賣依底價拍定估算,所得價金應為1億4,416萬2,458元( 計算式:281,567,300×80%×80%×80%=144,162,4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執行費、抵押債權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後,即與抗告人所負之已知債務1億3,257萬9,874元(詳如前述)相差無幾,即使再加上抗 告人所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裁定命供1,099萬元之擔保金,應猶未達極端超額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即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前開股權債權,客觀上並無極明顯超額查封之情形,故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72條規定,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因此,尚有第二道防止機制,避免超額拍賣之情事發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顯而易見之超額查封情況。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