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曾琬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76號 抗 告 人 曾琬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並未實際出資於相對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依法應不具相對人董事之資格,而實際上抗告人亦從未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是抗告人應不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或被選任為清算人,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雖前揭聲明有三項,然該等訴訟標的實為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已足,毋庸重複計算;又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遭廢止公司登記,相 對人之股份已無價值可言,原法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補字第2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既認應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應調查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裁定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出資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三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因事涉及董事(股東)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均係為達成使抗告人不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進而使抗告人不再為相對人之董事及清算人,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以確認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同,即合併計算此2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有未合。 ㈡其次,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經核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抗告人主張係借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則其有無受領董事之報酬,尚屬未明,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惟抗告人並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此部分亦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法院不得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且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110年10 月13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是若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上揭出資額有無交易價額,即應調查抗告人就此部分起訴時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為核定依據。乃原法院逕以公司登記表所載抗告人出資額500萬元核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三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者,原法院核定該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若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上揭出資額並無交易價額,亦應調查抗告人就此部分起訴時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為核定,不得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法院僅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 ,遽認抗告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 ,並應與上開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且未依職權調查 抗告人就其登記出資額於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或如無交易價額,其於起訴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等情形,逕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5萬元(即165萬元+500萬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尚應查明關於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始得核定,故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