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啓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8號 抗 告 人 陳啓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固非不得辭任,惟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始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以伊、賴美惠及頂華 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471萬4,433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本案訴訟)。頂華公司固於108年7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惟伊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並非全部參與,且伊於本院發回前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係以被告、頂華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前往,非執行頂華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內容,伊若承受訴訟而為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與伊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身分衝突,伊不願意再擔任頂華公司之清算人並承受訴訟。原裁定命伊為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7年間以頂華公司、賴美惠、抗告人為被 告,提起本案訴訟。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頂華公司於108 年7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6231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按(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76號卷第67至7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經股東選任為頂華公司之清算人,其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即有代表頂華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為頂華公司之負責人,是自108年7月19日起即應以抗告人為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惟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於110年7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固於110年11月4日以本件民事抗告狀表明不願再擔任頂華公司清算人之意旨(本院卷第13頁),惟原法院於110年7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承受 訴訟時,抗告人既尚未為辭任頂華公司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頂華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應以其為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案訴訟。從而,原法院於本案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頂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