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錦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陳錦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簽屬買賣合 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以美金9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其所擁有之GOLDEN JOINU PRIVATE EQUITY INC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受益權利,惟僅給付抗告人美金20萬元,剩餘美金70萬元尚未給付;嗣另行於106年10月25日與抗告人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06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分五期給付所餘價金及遲延利息,豈料其未依期給付,經多次請求給付未果,抗告人於10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對招領通知書亦未領取。然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前已死亡,相對人亦早已領得全部保險金,其稱無力支付款項盡屬虛言,抗告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參以相對人曾於103年10月23日以投資美國保單貼現 產品名義為幌向抗告人推銷,致抗告人先以美金70萬元向相對人為負責人之美國展侑公司購買保單貼現商品之受益權利,其後相對人為免詐騙情事遭揭後無法償還鉅額款項,旋於同年12月1日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不動 產變更為他人所有,復於105年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然相對人仍設籍該處等情,顯見相對人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早已將財產處分,有預先隱匿財產之情事。再者,相對人為負責人之展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侑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較於其積欠抗告人總計約2100 萬元之債務相差懸殊,衡諸常情,金額千萬之債務,豈係無動產亦無不動產之升斗小民所能負擔,益徵相對人實無資力清償債務,將導致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而有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相對人賣屋時點在取得本件債權之前,漏未審酌相對人以相同保單貼現商品為餌,預謀對抗告人進行勸誘及脫產行為,逕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嫌速斷,復參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就刑事案件之傳票及文書均能收受送達,就抗告人前開存證信函投遞多次均未獲回應,對招領通知亦未為領取,現抗告人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聯繫,顯見其現已行蹤不明而逃匿無蹤,應可認抗告人已就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如釋明程序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65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情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給付價金,後續之系爭協議書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9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6號卷第6至8頁,下稱1956號 卷),固可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概稱應以相對人於103年間售予抗告人保單貼現 產品後即已預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第三人,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其後再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復又以無力支付全款為由改簽系爭協議書要求分期給付,然實已領取全部保險金之情節,加以相對人就前開存證信函招領通知亦未為領取等情,認相對人有消極拒絕給付之情,再參以相對人任負責人公司之資本額相較於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相差懸殊,衡諸常情,相對人實無資力清償債務,將導致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而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之掛號送達查詢結果、建物登記二類謄本節本、異動索引、展侑公司登記資訊等件(見1956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1至25頁),復於本院補提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抗告人本件聲請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係106年10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債權,內容為相對人 所負欠抗告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而關於103年間之交 易及其後不動產之轉移及擔保物權之設定等情縱令屬實,均與本件請求無涉,展侑公司之資本額亦不足為相對人資力之證據資料,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亦即抗告人並未釋明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至發生本件請求時,抗告人之資力有何變化、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如何與本件請求債權相差懸殊,而有不能滿足清償情形。至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以為債務人現已行蹤不明而逃匿無蹤之釋明,惟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於另案刑事送達並無送達不到情形並曾到庭答辯,是以該存證信函縱未經領取,充其量表示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間前往郵局領取該信件,尚難遽認相對人有逃匿之情事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