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93%,餘由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又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1,31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用26萬0,648元,未經該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繳費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39萬9,544元之訴訟費用 及加付法定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93%,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至22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本案訴 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認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39萬9,54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尚積 欠伊950萬4,000元之貨款,且伊已於102年8月26日支付佣金收入、彩盒包裝、包裝費、藝人出演費共668萬2,792元予相對人,伊就上開金額均得主張抵銷,故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978號判決實有瑕疵,應予撤銷。惟依前開說明,原確定 判決有無瑕疵,尚非本件確定費用訴訟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伊給付3,161萬7,356元,並於第一審合計支出訴訟費29萬1,316元(其中第一 審裁判費為29萬0,256元),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後 ,相對人就其中1,833萬8,714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之1,327萬8,642元(計算式:31,617,356元-18,338,714元)部分(下稱系爭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而系爭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計算結果為12萬8,864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相 對人就此部分僅需負擔訴訟費用12萬2,347元,即屬錯誤。 且相對人於第二審合計支出訴訟費26萬0,648元,依第二審 判決主文諭知,應由其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之93%,故伊僅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5萬1,080 元(計算式:〈291,316元-128,864元〉×9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4萬2,403元(計算式:260,648元×93%),合計39萬3,123元(按抗告人加總錯誤,計算結果應為393,483元,計算式:151,080元+242,403元),原 裁定誤認伊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39萬9,544元,自 屬不當云云。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法對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裁判費計算係採分級累退計費之方式,將訴訟標的金(價)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部分,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徵收比例甚明(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件若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單獨就系爭未上訴部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用數額為12萬8,864元,則依同一標準單獨計算已上訴部 分(即1,833萬8,71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3,392元,二 者合計高達30萬2,256元,已逾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繳納裁判 費29萬0,256元,自與法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不符,並將導 致系爭未上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偏高,難認係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故應採按系爭未上訴部分之金額與一審起訴金額之比例計算一審訴訟費用分擔,方屬正確計算方式。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第一審合計支出訴訟費29萬1,316元,就系爭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未上訴 之金額1,327萬8,642元佔一審起訴金額3,161萬7,356元比例計算為12萬2,347元(計算式:291,316元×13,278,642元/31,617,356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一審訴訟費用16萬8,969元(計算式:291,316元-122,347元)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26萬0,648元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 ,係由抗告人負擔93%即依序為15萬7,141元(計算式:168, 969元×93%)、24萬2,403元(計算式:260,648元×93%), 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萬9,544 元(計算式:157,141元+242,403元),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