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國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0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 一項約定:伊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付期間自109年5月起迄同年12月止(共8期),前5期於每月18日前支付11萬元,第6期開始則於每月18日前給付10萬元,並 應將款項匯入淡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伊並願意再給付違約金5萬元等語。伊於109年5月、6月份均有逐期支付11萬元(109年5月份支付107年12月薪資33,111元、資遣費76,889 元;109年6月份支付資遣費71,366元、獎金38,634元,因資遣費不須扣繳,且107年12月薪資及獎金又未達扣繳標準84,500元,故無需辦理扣繳),另參考109年各類綜合所得扣繳稅率表,除不列所得之五項列舉,即1.辦理各類考試相關酬勞費(試務工作費、命題費、監考費、閱卷費..)。2.差旅費。3.獎學金(以成績或特殊身份評定者)。4.執行職務加班費、值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5.農民販售農產品等,其餘所得均應辦理扣繳。故自7月份起,伊所支付之和解金既 不屬於賠償損害之賠償金而為獎金,屬薪資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應辦理扣繳申報。則伊每月支付予相對人之薪資既達11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扣繳5%即為5,50 0元,故伊匯予相對人之給付金額乃扣繳後之10萬4,500元,而伊上開代扣繳金額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納,相對人於下一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抵應繳稅額,故抗告人實際上已按執行名義支付相對人5,500元,並無不履行和解 筆錄之違約事實,伊既已按和解筆錄履行,執行條件顯未成就,相對人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640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後,原裁定仍將異議駁回,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之執行名義為之,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之基礎,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在臺北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6號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約定:「被告(即抗告人)願給付原告(即相對人)85萬元,並自109年5月起迄同年12月止(共8期),前5期於每月18日前支付11萬元,第6期開始於每 月18日前給付1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淡江大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 到期,抗告人並願意再給付違約金5萬元」。嗣相對人持上 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於109年7月17日僅給付104,500元,尚欠5,500元未清償,向臺北地院請求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640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固以其於109年7月所支付之款項為獎金,屬薪資之性質,依所得稅法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應按給付薪資總額代為扣繳5%之稅款,係履行稅法上義務,自得於支付 予相對人之11萬元中依法扣繳5%即5500元,倘其未代為扣繳,恐違反所得稅法而遭稅務機關依第114條第1款處以行政罰鍰,並無短少支付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85萬元,並自109年5月起迄同年12月止(共8期),前五期於每月18日前支付新臺幣11萬元,第六期 開始於每月18日前給付1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淡江大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願意再給付違約金5萬元。二、被告 應交付原告載明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職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服務證明(即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在系爭執行卷內。故執行法院自上開和解筆錄形式上觀之,除無從認定該期和解金額11萬元之性質究為資遣費、薪資抑或獎金外,且和解筆錄內容就賦稅之負擔亦無任何約定,故抗告人自行認定該和解金之性質為獎金並扣除5,500元始為給付,自 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未合。且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不能就實體事項調查審認,如抗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司 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實體上爭執事項,非為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者,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