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吳義聰、李敘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 代 理 人 李敘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國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國禎為義務人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名公司)之負責人,宏名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2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拒不繳納,截至109年11月23日止,合計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款)總 計新臺幣(下同)4,059萬6,263元。相對人竟於92年10月28日將宏名公司所有之第三人姿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苑公司)264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其前配偶陳俞燕後 ,再透過陳俞燕於95年6月7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第三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取得股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 股款)投資其他事業,未用以清償系爭稅款(下稱系爭行為),相對人顯有履行系爭稅款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伊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並未履行或提供擔保,而有管收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以本件不具 管收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關於義務人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自明。義務人於知悉應負法 定納稅義務之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倘其不為報告,因其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應認有管收之必要。 三、經查: (一)宏名公司於90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繳款書;相對人於91年4月23日為擔保宏名公司欠稅之執行,曾出具分期繳納之 擔保書;宏名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廢止登記,相對人為 系爭稅款期間之負責人,有系爭繳款書暨送達回執、擔保書暨執行詢問筆錄、宏名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4、265至268、85至109頁)。而相對人對宏名公司積欠系爭稅款,其確有為系爭行為等節,並無異詞(見原法院卷第373頁之訊問筆錄所示)。參以相對人於105年11月1日稱:姿苑公司設立時,是左紀泰找伊投資的,伊知 道姿苑公司有賣給別人。出售的金額是多少伊不知道,左紀泰說出售的股款要先清償公司的虧損和負債,所以伊應該沒有被分配到錢,就算有的話,金額應該也沒有很多,這部分伊再去查明看看,如有大筆金額給伊,伊應該會有印象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5至246頁之執行調查筆錄);同年月16日以宏名公司名義函稱:出售姿苑股權之股債均用以填補宏名公司營運資金不足之缺口,相關帳務資料搜尋不易,已託人查詢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59頁);及 同年12月20日稱:前次陳報後,伊有去找當時的財務協理,但因罹癌無法表達,後來伊回想當時朋友康水木有找伊投資自動販賣機事業,但被一個叫高福志的人騙了,只有看到樣本,投資金額大概800萬元,另外還有投資木雕家 甘信一,金額大概700萬元,以時點來看,應該是姿苑的 股款,但這些投資都失敗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1頁之執 行詢問筆錄)觀之,可知相對人知悉系爭股權之出售,惟就所得系爭股款之處分,說法並非一致,且其就所稱投資失敗乙節,似非不能提出相關資料為佐。果爾,於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前,可否謂相對人就原屬宏名公司財產之系爭股款之異動、資金往來已為說明,要非無疑。就此攸關宏名公司是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管收事由,原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該管收事由,且無從查明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管收之必要,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二)原裁定遽以本件不具管收之必要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管收,原法院調查審認後,如認不應管收,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予管收,所應進行之程序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