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趙無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趙無為 鍾國錦 劉曉君 上列抗告人就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捷公司)、李清華、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捷公司等)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即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若不許伊依破產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與程序,等同剝奪伊之聽審權,原裁定駁回伊之參加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得就系爭事件為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破產法第5條固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 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按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破產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係亦捷公司等基於破產法第50、51條規定聲請撤銷大有公司依同法第41條規定所為之商會和解,非屬訴訟程序。又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駁回亦捷公司等之聲請後,僅有亦捷公司與李清華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復於110年1月25日撤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民事抗告狀、民事撤回抗告狀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347至352、365至393、405、406頁、本院卷第15頁),則系爭事件亦已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而參加系 爭事件之餘地。抗告人已無從就系爭事件為參加,自亦無聽審權之保障可言,抗告人主張其聽審權未受保障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