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京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京承科技有限公司)、曾則治、雅契科技有限公司、蔡絲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京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京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則治 相 對 人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雅契科技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0號,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相對 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2萬4,459元本息,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案號:原法院109司執字第633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 士院擎109司執夏字第6336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月20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又相對人另案與第三人林偉春即偉華科技實業(下稱林偉春)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另案給付價金事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 判決(下稱另案金門地院判決)判命林偉春給付相對人249 萬2,925元本息,該案上訴二審後雙方成立調解,相對人已 受領林偉春給付之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惟相對人未據實向原法院陳報系爭和解金之財產,復未依原法院同年12月18日士院擎109司執夏字第742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出180萬元供擔保 ,或向伊清償債務。相對人既向原法院為虛偽之財產狀況報告,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依法應予管收,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 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管收之立法目的,乃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1項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係考量債務人在執 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而不能充分發揮民事強制執行實現私權之效果,為杜此流弊,於85年間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7 條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課予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之者可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因此修正條文,明定債務人有報告該「執行前1年內財產狀況」之義務(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參照),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另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執行結果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原法院於109 年10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11月6日僅陳報其有金額分別為4萬4,276元、3萬5,508元、8,768元之銀行存款3筆(下合稱系爭存款),及2004年製造之排氣量1500C.C國產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等語;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同年12月1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提出180萬元供擔保或向抗告人清償債務,相 對人具狀聲明異議,迄未提供擔保及履行債務等情,有系爭判決書及執行無結果記錄、系爭10月20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09年11月6日陳報狀、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109年12月28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31、39至51、55、56、65至75頁)。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給付價金事件中,已受領林偉春給付之系爭和解金等情,業據提出另案金門地院判決書、其上記載第二審於109年8月27日調解成立之歷審裁判查詢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7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程序筆 錄(按筆錄記載:調解之兩造對調解筆錄內容均負保密義務,故本院隱蔽其金額)、繼續執行紀錄表、林偉春給付相對人和解金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知相對人於109年9月10日已取得林偉春全數給付系爭和解金,且相對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得領回因另案給付價金事件對林偉春聲請假扣押所提存擔保金之事實,可以確定。相對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間取得系爭和解金後,已於同年10月23日用以清償第三人即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合計275萬元之借 貸債務等語,業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還款及放款餘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頁)。惟查,原法院核發之系爭10月20日執行命令,係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1年 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自承係於109年10月22 日收受該命令(見原審卷第69頁),依法應據實報告該15日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參以相對人係 於109年9月10日取得系爭和解金,竟於同年10月22日收到系爭10月20日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和解金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顯見系爭和解金於相對人同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10月20日執行命令時仍然存在,應屬無疑,則相對人於同年11月6日具狀陳報其僅有系爭存款及系爭汽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完全未交代系爭和解金所得或說明去向,與其財產狀況即有不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似非無據。雖相對人主張:系 爭和解金已於109年10月23日用以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 ,其於同年11月4日具狀陳報其財產狀況時,即無陳報系爭 和解金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於收受系爭10月20日執行命令時起,依法負有陳報15日期間屆滿前1年內得為強制執行財 產之義務,已如前述,相對人此節主張,自不足採。又債務人之財產應屬於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若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任意選擇優先清償債務之對象,當然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是相對人於收受系爭10月20日執行命令後,於向原法院陳報其財產狀況前,其優先選擇以系爭和解金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有無正當理由,自有調查之必要。況依相對人在原審陳報於109年10月23日清償臺灣中小企銀借款 之金額高達275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已遠逾系爭和解 金額,其超逾系爭和解金之還款來源為何?是否有隱匿其他財產情事?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記載,林偉春同意相對人無條件領回該案假扣押提存擔保金120萬元,該120萬元擔保金是否已經相對人領回,其去向為何?俱與相對人有無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情事相關。原法院未查明上開爭點,以究明相對人有無違背財產開示義務或隱匿財產情事,逕認相對人無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不符管收要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認定不符管收要件既有前述不當,且如由本院調查,於程序上顯有相當困難,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本件相對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無從對之管收,抗告人在原審具狀聲請管收相對人,顯屬有誤,其真意究係聲請管收相對人之負責人或其他經理人?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闡明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