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林、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錦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相 對 人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三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僅能停 止強制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不得請求停止全部強制執行。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對執行債務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 翔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向原法院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程翔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4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程翔公司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等23筆(原 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 處分登記。嗣相對人以其於108年7月22日受讓程翔公司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地位,而程翔公司因系爭執行命令致未能依約變更實施者,致其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如不速予停止執行,系爭計畫案將化為泡沬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乃諭知相對人供擔保112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對程翔公司取得債權,並非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1月14日核發,相對人於同年7 月22日始受讓程翔公司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自不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抗告人、債務人為程翔公司、相對人為第三人,已據兩造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 卷第13至21頁),依上說明,相對人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僅能停止執行法院就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不能停止全部執行程序,相對人復未具體指出究係對何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法院裁定停止全部執行程序,於法已有違誤。 ㈡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1月14日核發,禁止程翔公司就系爭計畫案,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登記。相對人於同年7月22日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始受 讓程翔公司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地位,已據相對人陳述甚明(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程翔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之108年7月22日,始將其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地位讓與相對人,依上規定,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嗣後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經該法院於110年1月15日另行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 ,原法院亦因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惟原法院已敘明因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至臺北地院,故於臺北地院重新核發執行命令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9頁),已難認系爭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因此失效。況相對人於108年7月22日受讓實施者地位,係就系爭計畫案對債務人程翔公司取得債權,亦難認有何對特定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相對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停止全部執行程序,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