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惠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睿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為本件起訴時,係對公司董事蘇睿騏提出訴訟,故以監察人張春黎為其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卷一第8至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同年7月10日改選開宇聲為董事長,開宇聲隨即於同年9月20日即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委任蔡朝安律師、魏妁瑩律師、吳宛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是日到庭,及於同年11月19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㈠狀」,陳明其董事長已變更為開宇聲,並就其本件起訴提出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卷一第204至230頁),其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前開書狀已送達於相對人蘇睿騏,此觀蘇睿騏於107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已 抗辯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㈠狀第23頁第貳項之調查證據聲請欠缺必要性等語即明(原審卷一第320頁)。嗣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再由開宇聲變更為羅惠民,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18日准許變更登記,有該府108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02181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羅 惠民具狀聲明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原法院卷二第297至307頁)。是以,開宇聲、羅惠民先後陳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均應准許。 (二)又抗告人於109年7月15日追加相對人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為追加被告時,大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化育(原法院卷三第33至34頁),後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追加先位之訴被告蘇俊龍,有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932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據蘇俊龍於109年8月7日以大城公司法定 代理人名義,委任林建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於同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其董事長已變更為蘇俊龍等語(原法院卷三第120至127頁),其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訴主張蘇睿騏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親自安排進行虛偽不實之非常規交易以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蘇睿騏未盡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顯然違背職務,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損害,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求為判命蘇睿騏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945萬224元本息 之判決等語(原法院卷一第8至19頁);又伊就原訴為訴之 變更、追加,除以原訴請求蘇睿騏賠償損害部分列為先位聲明,並就蘇睿騏應單獨賠償之金額減縮為2624萬9779元本息,而就其餘請求金額432萬5677元本息、860萬7200元本息部分,追加蘇俊龍、蘇雀貞、鍾欽娥、大城公司、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科筆公司)等6人為先位之訴被告,而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蘇俊龍與蘇睿騏應連帶給付伊432萬5677元本息、大城公 司應就蘇俊龍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暨請求蘇雀貞、鍾欽娥與蘇睿騏應連帶給付伊860萬7200元本息,及王老吉公司 就蘇雀貞應給付部分、科筆公司就鍾欽娥應給付部分,各應負連帶責任。復另追加備位之訴,以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按伊與大城公司、科筆公司間之契約上請求權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 大城公司應給付貨款432萬5677元本息、科筆公司應給付貨 款860萬72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民 事補充追加被告理由狀可稽(原法院卷三第34至48頁、第199至210頁)。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准許其追加先 位之訴,惟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限制原 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又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 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原訴係謂蘇睿騏為其董事長,因違背職務擅以其名義與大城公司、王老吉公司、科筆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及相關經銷合作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大城公司向其採購牛樟芝等產品並支付貨款,及由抗告人向科筆公司銷售王老吉公司出售之「王老吉涼茶」,而由科筆公司開立票期2個 月之支票給其用以支付貨款;詎大城公司、科筆公司均未依約給付貨款,其中大城公司事後要求退貨而不願再付款,科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跳票,足徵系爭契約均為蘇睿騏違背職務與蘇俊龍、蘇雀貞、鍾欽娥謀議所為之虛假交易,為非常規交易,致伊分別受有逾期未取得應收帳款432萬5677元 、860萬7200元之損害,乃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蘇睿騏賠償其損害,並請求原法院已准許追加為先位被告之蘇俊龍、蘇雀貞、鍾欽娥,各與蘇睿騏間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追加先位被告大城公司、王老吉公司、科筆公司,依序應就蘇俊龍、蘇雀貞、鍾欽娥應給付部分,分別負連帶責任等語,業如前述。至抗告人所追加之備位訴訟部分,乃主張如認其與大城公司、王老吉公司、科筆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均有效,而非虛偽之交易時,即備位改依其與大城公司、科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判命該2公司給付貨款,並陳明以其與該2公司及王老吉公司所簽經銷合作契約(即原證4、12、13)、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即原證33、34、36、37、39、40、42、43、45、46、60、61、64、65),及科筆公司跳票紀錄(即原證14、63、67),作為備位訴訟之證據使用等語,此觀民事追加被告狀之記載即明(原法院卷三第39至47頁)。足見抗告人原訴係主張所爭執之系爭契約,乃認蘇睿騏安排之虛偽交易而均無效,故以蘇睿騏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蘇睿騏等賠償損害;其追加備位之訴則是以系爭契約有效而請求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給付貨款等情,業如前述。可知抗告人所提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間,其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契約有效與否,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難謂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二)此外,原法院既已准許抗告人追加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為先位之訴被告,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主張於追加備位之訴引用之證據資料,皆為其於追加備位之訴之前,已於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此經核對抗告人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㈠狀等書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明(原法院卷一第21至131頁、第231至314頁)。堪認原訴之證據資料, 於追加備位之訴並非不得加以利用,則抗告人及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縱以抗告人於原訴已提出之證據資料進行攻擊、防禦,應無困難,尚無害於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並得藉此使系爭契約係所生爭議能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自難謂有礙其等之防禦。 五、綜上所述,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之原因事實,既有社會事實同一情形,且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中得加以利用,業如前述;是其所提追加備位之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追加備位之訴尚須判斷抗告人已否交付貨物、大城公司及科筆公司已交付多少價金、有無不交付之法律上理由,其爭點並非相同、訴訟資料及證據不具相當之共通性、無從避免重複審理、無法保障大城公司、科筆公司之防禦權,難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備位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