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合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献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及第三人徐笑仁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728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23日核定「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 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下稱系爭權利),不具獨立經濟價值而非獨立之權利,且實施都市更新計畫特別重視實施者之能力、資格及與地主間之信賴關係,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不宜逕由法院命令讓與或管理,況且「實施者權利」究何所指不明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財產權之要件,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以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司執第1272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權利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2月8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條、第22條規定,「實施者」係指受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委任, 具有辦理特定都市更新計畫案之資格,本質上為資格,非屬權利,且「實施者」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義務,有財產價值者應屬身為「實施者」為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付出之勞力、費用而完成之成果,與「實施者」資格無關,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案不僅建造執照尚未領得,遑論興建完成,故「實施者」資格不具有任何財產性而無從計算其價值,且「實施者」資格固可移轉,其移轉目的在續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至移轉前原「實施者」已支出之勞力、費用所完成之成果,雖可認具有財產性,為其乃移轉「實施者」資格之反射利益,非本於「實施者」資格而生之財產價值,故「實施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且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未經第三人同意,不得為執行之標的,「實施者」乃係受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委託,具有一定信賴關係,無從以拍賣、變賣、命令讓與等變價程序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自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又相對人聲請執行「實施者權利」,未敘明執行標的究為不動產、動產或金錢,所謂「實施者權利」權利內涵為何,尚屬不明,原裁定雖以伊與地主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地主分配表所載,伊未來得分配不動產面積915.70坪,相對人所得聲請執行之標的應為未來伊所得分配之不動產,應非「實施者」,而伊所得分配不動產因都市更新案尚未實施完成,該財產權尚未發生,目前無從強制執行甚明,故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實施者」為一身份地位而不具經濟價值,非屬獨立之財產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 其他財產權」,不得強制執行。另都市更新計畫案具有一定之社會公益性,非單純個人私益或個人權利,實施者若有變更需要,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再行委託他人續任實施者,如以執行命令限制實施者之變更,實係直接限制都市更新計畫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更可能因實施者資格遭執行,導致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意委託之人取得實施者資格,侵害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更條例第22條指定實施者之權,而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非在原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 規定,悖於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憲法基本原則。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義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依據命債務人給付一定金錢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所稱責任財產係指強制執行開始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客體財產之總稱,凡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船舶或其他財產權,均屬之。又按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權 以外之其他財產權,須該權利得獨立處分,且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並得讓與為要件;至將來發生之權利,如可得特定其權利,且有相當事實可期待最近或將來一定期限內必定發生者,仍得作為執行標的。 四、經查: ㈠按都更條例所稱實施者,指依該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更條例所稱之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以下稱修正公布前)之都更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現行都更條例第3條第6款、第7款規定參照)。又按實 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 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修正公布前之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現 行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更規定都市更新工程費用、權利變 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是都更條例規定之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得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亦得就其先墊付之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等相關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計算共同負擔,而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或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予實施者。另按都更計畫案實施者之變更,依修正公布前都更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第1目、第21條第2款、第22條規定,僅須徵求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即得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現行都更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參照),此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9年9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79頁),可見原都更計畫案實施者權利義務,包括基於權利變換可取得之權利及其實施行為可分得之利益,可因實施者變更而移轉與新任實施者。 ㈡系爭都更計畫案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27日准予核定公告實施,抗告人為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8日函、108年7月23日函可據(見本院卷第79頁、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29至133頁),且抗告人基於與系 爭都更計畫案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間協議合建或其他契約關係,於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房屋完成後,得依系爭都更計畫案受分配取得一定面積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等情,有抗告人於105年5月31日與地主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1至117頁,即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37號卷所附聲證4第2份契約書)及臺北市○○路都市更新案地主 分配表記載實施者即抗告人得分配面積為915.70坪(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9頁)可稽,抗告人並於108年7月11日與第三人德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及合作契約書(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83至99頁),約定第三人受讓抗告人擔任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抗告人應配合於取得都更核可函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實施者名義為第三人,抗告人亦未爭執真正。抗告人既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定為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其依都更條例規定,有得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之權利,且抗告人確已與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地主藉由協議合建等實施方式,約定系爭都更計畫案完成後,其得受分配915.70坪權利,抗告人雖另與第三人約定讓與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者權利,然迄未經主管機關按都更條例規定核定發布實施,足認系爭權利仍為抗告人所有,具獨立經濟上財產價值,且已有可得特定之權利標的,非單純為身分之表徵,並得為讓與,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為抗告人責任財 產之一部,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權利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權利僅為資格,非屬獨立之財產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云云,自不可採。 ㈢抗告人另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權利為執行,將限制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者之權利,執行法院如為變價程序,等同侵害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指定實施者之權,限制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逸脫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違反憲法第1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云云。然相對人請求對系爭權利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權利,執 行方法包括禁止抗告人為實施者變更,乃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必要方法,要非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強制執行,至於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如依修正公布前都更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第1目、第21條第2款、第22條規定(或現行都更條例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已徵求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而欲變更實施者,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既已規定執行法院得準用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規定,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是執行法院如何依都更條例規定進行變價程序兼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此乃後續執行程序問題,與系爭權利是否可為強制執行標的無關,抗告人抗辯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已遭受侵害云云,亦不可採。 ㈣系爭權利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逕為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權利之強制執行聲請,顯非適法,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自無違誤。 ㈤另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權利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執行標的記載:「禁止債務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之權利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見原法院司執卷所附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狀記載聲請事項:「原裁定廢棄,並就債務人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之權利予以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3頁),是相對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似有誤繕之情,案經發回,請一併注意。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