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薛兆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隆豪營造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月娥等人聲請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執行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將系爭不動產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之相對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國庫代扣)與第1順 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本1億元,以及相對人隆豪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隆豪公司,與金興發公司合稱相對人)之併案執行費24萬6,826元(國庫代扣)與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本3,085萬3,284元、利息及違約金2,854萬5,711元(共計5,939萬8,995元),分別列為優先受償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列伊為普通債權人,並定104年10月15日為分配期日 ,執行法院因訴外人謝浩正、林麗水、楊仲萍之債權額有誤寫、誤算之情,依職權於104年10月19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 表(下稱更正分配表),仍列相對人為優先債權人,並定104年11月19日為分配期日。嗣執行法院因其他債權人所提分 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在案,於108年11月7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系爭債權為優先債權,列伊為普通債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並非抵押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公司)所有,其所為系爭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詎原法院竟以伊未曾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等同捨棄異議權為由,認定伊之起訴不合法,然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之次序,與執行法院先前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不同,又執行法院108年11月25日士院彩101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函送各債權人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分配期日(下稱系爭函文),載有「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記載不得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執行法院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已有廢棄先前分配表之意。原裁定認定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補 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參照)。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債權之次序,與第1次分配表 及更正分配表不同,且系爭函文亦提及其可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其自得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104年8月11日製作第1次分配 表,列系爭債權優先受償,將系爭債權分別列為次序2、20、4、21,均足額受償之優先債權;抗告人列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原本1億8,703萬5,273元、利息1,798萬6,132 元,次序31,分配金額為2,162萬0,201元,不足額1億8,340萬1,204元,並定104年10月15日為分配期日。嗣執行法院因訴外人謝浩正、林麗水、楊仲萍之債權額有誤寫、誤算之情,於104年10月19日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並更正抗 告人分配金額為2,156萬7,287元,不足額1億8,345萬4,118元,並定104年11月19日為分配期日。又執行法院因其他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在案,於108年11 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列系爭債權為優先受償債權並足 額分配,次序分別調整為2、17、4、18,並定109年2月6 日為分配期日等情,有第1次分配表、更正分配表、系爭 分配表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6至17頁、第104至115頁、第139至148頁)。而抗告人先後於104年9月16日及 同年10月26日收受第1次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後,均未聲 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75頁),復有執行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334、335頁),則其既未第1次分配表及更正分 配表所定各該分配期日前1日,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縱 執行法院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製作系爭分配表,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容抗告人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系爭函文載有得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35頁),惟此部分僅係強制執 行法文之曉示,並非表示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至抗告人執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主張其得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係爭執該案原告於聲明異議後,有無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見原法院卷第281至283頁),核與本件抗告人未曾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有別,是抗告人執此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他債權人已對系爭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債權尚未確定,伊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性質上屬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各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權(形成權)要屬個別獨立,不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部分債權人提起該訴訟所獲勝訴判決之利益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異。且若有數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於原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各依第40條至第4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尚不得執其他聲明異議人之程序,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創意公司之其他債權人郭月娥、桂子敏、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曾於104年10月14日,對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復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在案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另附於卷外)及上開判決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10至129頁、第140至156頁),亦為其他債權人之異議權之行使,核與抗告人無涉,無法執此認定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第1次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所定分配 期日前1日,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即等同捨棄異議權,自 不得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