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梁信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樺陵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委請律師閱卷,始知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規定,且卷內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事由,伊於同年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8號(下稱原裁定)認伊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之警察機關,有公司資料 查詢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9、93頁),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7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縱未前往領取該判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原確定判決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 期間2日,至同年8月31日告確定(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日,應遞延2日),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2日,至同年10月5日即告屆滿(期間末日為調整放假日,翌日為星期六日,應遞延3日)。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 合法。 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 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另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執系爭處分書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前已存在,且抗告人為該案之告訴人(見原法院卷第25頁),足徵該處分書乃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在該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自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寄存於警察機關,其事後委請律師閱卷,始知悉再審事由,主張本件再審期間應自閱卷日起算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