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張明哲 代 理 人 劉作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2月5日與相對人(合併前為永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嗣伊於109年4月20日 經由相對人交易平台以複委託方式買進芝加哥商業交易所西德州小輕原油期貨之5月份契約(代碼QM,下稱系爭商品)3口,買入價分別為美金7.925元、7.95元及8元,平均買入價約為美金7.95833元。惟相對人卻遲未對伊進行高風險通知 及未履行代沖銷作業,已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持有之系爭商品於該日凌晨2時30分以美 金-37.63元之負值遭相對人結算而產生超額損失,因而訴請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6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金錢損害新臺幣(下同)169萬9,442元並加給法定利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額0.5倍 懲罰性賠償84萬9,721元及其法定利息;是本件訴訟係因相 對人違反金融保護法相關規定涉訟,且相對人已修訂原系爭契約而無強制仲裁之協議;況,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仲裁 協議之約定限制伊程序選擇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無效。詎原裁定竟以伊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為由,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逾期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既以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損害賠償,則應受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拘束,應以仲裁方式處理本件爭議;另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內容並未有因法定原因而為修訂,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民事紛爭之 解決,除國家設立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人民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倘合意選擇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自應受仲裁機構、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又因契約當事人常於契約內以條款方式為仲裁協議,未另訂仲裁契約,為免仲裁條款受契約有效與否等因素之影響,仲裁法第3條第1項乃明定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至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仲裁法亦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第22條明文規定由仲裁庭決定,即承認仲裁庭具有仲裁管轄權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得就仲裁標的是否具有仲裁適格、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有效等項,自為判斷,並於為中間決定後,繼續進行程序,俾免當事人任意藉仲裁管轄權之抗辯,阻撓仲裁程序之開始及進行。又仲裁既係本於當事人合意,就特定紛爭之處理,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國家司法審判權即應受適度之節制。於當事人之一方就約定之爭議提付仲裁後,他方另提起訴訟,爭執仲裁協議存在及有效與否,及否認仲裁庭之管轄權時,受訴法院本於前揭規定寓含之仲裁條款獨立(自主)原則及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存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再於最終仲裁判斷作成後,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事件,由受理法院為事後審查(仲裁法第4條、第40條、第49條、第50條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㈠抗告人主張於91年2月5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後於109年4月20日經由相對人 交易平台以複委託方式買進系爭商品3口,買入價分別為美 金7.925元、7.95元及8元,平均買入價約為美金7.95833元 。相對人卻遲未對抗告人進行高風險通知及未履行代沖銷作業,已違反金融保護法令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抗告人持有之系爭商品於該日凌晨2時30分以美金-37.63 元之負值遭相對人結算而產生超額損失,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6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損害169萬9,442元本息,及依金融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額0.5倍懲罰性賠 償84萬9,721元本息,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金字第110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9-35頁)。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第17條第2項約定「甲(抗告人)乙(相對人)雙方同意, 因執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引起之任何爭議、糾紛或歧見,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及中華民國法律,於中華民國台北市或經雙方同意之中華民國境內城市,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由仲裁人所作之判斷為最後之決定,且對當事人有拘束力。」(下稱系爭仲裁約款,見原審卷第41頁)。 ㈢承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既以系爭契約第16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執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所引起之任何爭議、糾紛,自有系爭仲裁約款之適用,依前揭說明,受訴法院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認系爭仲裁約款並非無效,本案訴訟有該條約定之適用,依系爭仲裁約款、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主要爭點為相對人違反金融保護法之規定,非因系爭契約涉訟云云。查,依上開起訴狀所載,就相同之基礎事實,抗告人除主張違反金融保護法外,尚一併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約定為請求,而該第16條約定之範圍包含「中華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金融保護法相關規定,亦屬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生之可歸責於相 對人所生損害,而屬因執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所引起之爭議,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㈣抗告人固辯稱本案訴訟應適用新修訂之開戶契約第21條約定,需經兩造另行合意提付仲裁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如非因法定原因而修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 ,甲方應於收到該修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三日內向乙方以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則該契約自甲方收受當日起生效力」(見原審卷第41頁),是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應適用相對人新修訂之開戶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35頁),惟相對人否認有法定原因而修訂契約,及未通知抗告人修訂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通知其修訂該約款之佐證,實難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業經兩造合意修 訂為相對人新開戶契約第21條之內容,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㈤抗告人又辯稱系爭仲裁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保護法第7條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民法第247 條之1、金融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依前述,民事紛爭之解決,除國家設立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而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當事人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就其依法得和解之爭議,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自主解決私法紛爭之制度。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為期貨交易之專業法人,抗告人就該條款無磋商餘地,限制抗告人程序上選擇權云云,抗告人就系爭仲裁約款,具有如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形並未釋明,且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依上開說明,難予逕謂系爭仲裁約款顯失公平。 ㈥從而,系爭仲裁約款依形式上觀之既非無效,原法院依系爭仲裁約款、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 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