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焦經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張桐嘉律師 相 對 人 焦名薇 相 對 人 錦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婉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原為焦經國,訴外人焦興華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原持有抗告人290萬股,卻遭相對人焦名薇於106年10月間偽造贈與紀錄,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免稅證明書,再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申報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將焦名薇之持股變更為518萬股,加計抗告人其他股東焦名楷45萬 股、劉美宏260萬股,共823萬股,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於108年4月19日召集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㈠修訂抗告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將原設董事3人,改為僅設董事1人,且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董事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㈡依修訂後抗告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改選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焦名薇、郭元泰(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然焦興華並未同意將抗告人之290 萬股贈與焦名薇,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焦名薇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於110年5月23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4614號對焦名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又焦名薇持有抗告人之股份扣除焦興華之290萬股後僅餘228萬股,加上焦名楷45萬股、劉美宏260萬股,合計533萬股,未逾抗告人股份總數1,200萬股之半數即600萬股,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原為焦經國,嗣焦名薇、焦名楷、劉美宏於108年4月19日以其等持有股數共823萬股 (焦名薇518萬股、焦名楷45萬股、劉美宏260萬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之68.583%,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決議㈠修訂抗告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將原設董事3人,改為僅設董事1人,且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董事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㈡依修訂後抗告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規定,改選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焦名薇、郭元泰。復由焦名薇代表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併案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7月15日核准,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出席簽到表、系爭股東會開會股東會主席同意書、委託書、股東出席股數統計表、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1654770號函 、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57至173、303至311頁、本院卷第179至181、185至188、193至196頁)。惟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既有疑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並非以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 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焦興華並未同意將其所有抗告人之290萬股贈與焦名薇,焦興華已向橋頭地檢署對焦名薇提起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於110年5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614號對焦名 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提出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4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又 焦興華於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51號偽造文書等案109年10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焦名薇製作贈與契約,並辦理公司(指抗告人)董監事持股變更等語。焦名薇於該次訊問期日陳稱:當時公司面臨財務問題,是我父親(即焦經國)叫我把焦興華、焦建國股份移到我名下。我父親叫我移轉焦建國的股份有對話紀錄,焦興華的部分沒有。父親交辦我,我都會照辦,但我父親現在否認這件事,才會叫焦興華來告我,106年間我沒有印象有製作股份贈 與契約書,表彰焦興華名下的290萬股贈與給我的意思等語 ,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認焦名薇未能提出其與焦興華就抗告人之290萬股達成贈 與合意或焦經國有權處分焦興華名下股份等事實之證據。焦名薇雖辯稱抗告人於106年間已負債累累,焦興華表示不欲 為抗告人之股東,並要求焦經國將其股份過戶,焦經國才指示焦名薇將焦興華及焦建國之股份過戶至焦名薇名下,焦名薇已將焦興華及焦建國之股份辦理過戶結果報告焦經國,且焦興華為抗告人之監察人,本可隨時調閱抗告人之文件,亦將其印章、股票交付焦經國保管,足證焦興華早已知悉並同意將其名下股份過戶之情事云云。然查,尊龍大飯店之副總兼特助執行長,亦為焦名薇之未婚夫郭元泰於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51號偽造文書等案110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 :焦興華沒有說要把其所有抗告人之股權賣掉,只有說其不要做抗告人之股東等語,焦名薇亦自承:我不記得焦興華有說要將抗告人之股權送給我,只記得是焦經國交代要移轉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益證焦興華並未同意或授權焦經國將焦興華所有抗告人之290萬股贈與焦名薇。焦名薇既係按焦經國指示辦理焦興華 所有抗告人之290萬股過戶至焦名薇名下,焦興華事前未同 意,事後亦不承認,堪認焦興華就其所有抗告人之290萬股 與焦名薇間不存在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焦名薇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從而,焦名薇與焦興華間既不存在贈與抗告人之290萬股之契約關係,焦名薇所有抗告人之股份應扣除焦 興華之290萬股,僅餘228萬股,加上焦名楷45萬股、劉美宏260萬股,合計533萬股,未逾抗告人股份總數1,200萬股之 半數即600萬股,焦名薇、焦名楷、劉美宏於108年4月19日 召集系爭股東會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要件,系 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㈢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焦名薇未受焦興華贈與抗告人之290萬股,焦名薇、焦名楷、劉美宏合計持有抗告人之股數 為533萬股,未逾抗告人股份總數1,200萬股之半數即600萬 股,系爭股東會決議㈠修訂抗告人之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部分,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出席權數(800萬 股),該決議不成立,不生修訂章程之效力,則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㈡改選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為焦名薇、郭元泰,即違反章程,應屬無效。 四、綜上,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抗告人董事之決議無效,焦經國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則原法院於109 年9月15日當庭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原審卷 第476頁),再於109年12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盈真